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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艳佩与被告姚磊、王佳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611号 原告党艳佩,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红军,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磊,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王佳佳,女,1987年8月1日出生,系济源市西城温馨家缘房产信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611号
原告党艳佩,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红军,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磊,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王佳佳,女,1987年8月1日出生,系济源市西城温馨家缘房产信息咨询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晶,系王佳佳母亲。
原告党艳佩与被告姚磊、王佳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艳佩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红军、被告姚磊、被告王佳佳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经济源市西城温馨家缘房产信息咨询部(业主系被告王佳佳)中介,其与被告姚磊签订《家缘房产成交确认书》,约定被告姚磊将一套房产出售给其,价款300000元,并特别约定被告姚磊回家和原收据本人商量价格,在2013年8月14日前答复,如未答复,按所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其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000元定金。后因其资金不足及发现被告姚磊不是欲购房屋的所有人,其于2013年8月13日与二被告协商,声明不再购房,二被告以其违约为由拒不退还其所交10000元定金。现请求依法解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家缘房产成交确认书》,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定金10000元。
被告姚磊辩称:其同意解除合同,但因原告违约,其不应返还定金。
被告王佳佳辩称:作为中间人其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姚磊应分别向其支付中介费3000元,因原告违约,其不应返还定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1日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家缘房产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三方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姚磊不是房屋产权所有人,因其资金不足,其于2013年8月13日前提出不再购房。2、2013年8月1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晶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向被告支付10000元购房定金。3、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曾于2013年9月13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姚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购房票据3份、其公公出具的售房委托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公公作为第一手购房人同意其出售该房屋。
原告对被告姚磊提供的购房票据无异议,对售房委托书、证明其不清楚。
被告王佳佳对被告姚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佳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磊提供的购房票据,原告与被告王佳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磊提供的售房委托书、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姚磊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1日,原告(受让人、乙方)与被告党艳佩(出让人、甲方)、济源市西城温馨家缘房产信息咨询部(居间人、丙方,)签订一份《家缘房产成交确认书》,约定:甲方将济水区济水路一队八队综合楼东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包括配套房等配套设施)出售给乙方,甲方提供了购房第一手收据3份为该房产权属的依据,交易成交价为300000元;乙方在签约当日交预付款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交于丙方暂为保管,乙方若违约,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丙方扣除甲乙双方中介费后,剩余部分作为对甲方的赔偿,中介费由甲方、乙方各承担3000元;并特别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回家和原收据本人商量价格,如原收据本人不同意合同上所签订的价格,甲乙双方合同作废,丙方将甲方原收据3张退还给甲方,并将定金壹万元退还给乙方,三方互不相欠(甲方在2013年8月14日前给答复,如未答复按所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济源市西城温馨家缘房产信息咨询部支付了10000元定金。后原告因资金不足向二被告提出不再购房,并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产交易确认书无效,判令二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又于2013年10月28日撤回起诉。济源市西城温馨家缘房产信息咨询部将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扣除6000元中介费后付给被告姚磊4000元。
另查,上述房产系被告姚磊的公公张庆福出资购买,被告姚磊向原告提供的购房票据上载明的交款人系张庆福。张庆福同意被告姚磊出售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二被告均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因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因资金不足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确认书中的约定及定金罚责,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得向被告索要定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称被告姚磊不享有该房屋产权,且合同特别约定被告姚磊可就成交价于2013年8月14日前作出答复,其在2013年8月14日前放弃交易理由正当,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支付的10000元定金。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时即明知被告姚磊不是房屋产权人,且该约定是赋予被告姚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不能因此放弃与被告的交易,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党艳佩与被告姚磊、济源市西城温馨家缘房产信息咨询部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家缘房产成交确认书》;
二、驳回原告党艳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