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66号 原告冯某某,男,1977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出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24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8月婚生一女,取名冯某甲。后因家庭矛盾,双方经常发生吵架、打架,2011年其与被告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及济源市轵城镇王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双方分居已有2年,多次吵架、打架。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常吵架、打架,双方至今分居已有两年,致使感情恶化。被告离家出走时将婚生女冯某甲带走,一直跟随其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维护,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矛盾发生吵架、打架,被告离家出走,开始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冯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亦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故冯某甲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冯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