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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春田与被告屈建立、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048号 原告李春田,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建立,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卢强,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春田与被告屈建立、卢强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048号
原告李春田,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建立,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卢强,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春田与被告屈建立、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送达被告。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建立、卢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屈建立在承建济源市思礼镇三河村商贸小区楼房期间向其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卢强提供担保。2012年6月28日,其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屈建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并由被告卢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2013年7月12日,该判决执行完毕。现请求判令被告屈建立支付200000元借款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利息20000元,多余利息自愿放弃。
二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济民一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息,2013年2月6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5月8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7月12日付清借款本金及2012年6月20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屈建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二分,借款期限至济源市思礼镇三河村商贸小区楼房主体封顶,封顶后本金和利息全部支付,被告卢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屈建立交付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2012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屈建立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2012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72000元,被告卢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被告于2013年2月6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5月8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7月12日付清借款本金及2012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另查,2010年12月30日前,济源市思礼镇三河村商贸小区楼房主体封顶。
本院认为:被告屈建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有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已通过诉讼、执行程序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2012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屈建立支付2012年6月21日后的利息20000元,该请求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亦不超过被告应承担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强对该笔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济源市思礼镇三河村商贸小区楼房主体封顶,未约定担保期限,该楼房于2010年12月30日前已封顶,担保期限应为2011年6月30日,原告现在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田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田要求被告卢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屈建立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