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33号 原告李顶,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胡方才,男,1949年1月9日出生。 被告闫治国,男,1943年8月4日出生。 原告李顶与被告胡方才、闫治国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顶、被告胡方才、闫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顶诉称:2009年5月25日,其经被告胡方才介绍承包被告闫治国一项建筑工程,闫治国要求其支付50000元保证金,用期半个月。后其付给胡方才40000元,并约定借胡方才10000元,合计50000元由胡方才转交给闫治国。闫治国向被告胡方才出具了借胡方才50000元的借条,其见到借条后,于2009年6月28日让胡方才在借条背面注明“此款是李顶的款,我是中间人,李顶给我,转手给了被告闫治国,用期半个月,延长期限按利息6%月计算,还本付息胡方才”。用款期满后,经其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其40000元。 被告胡方才辩称:其未向原告李顶借款,其只是中间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闫治国辨称:其是向被告胡方才借款,给胡方才打的借条,且已经将借款还给胡方才,其与原告李顶不存在借款关系。 原告李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6月28日,被告闫治国出具的借条一张,正面载明“借条,今借到胡方才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闫治国,2009.6.28日。用于机场学院工程费用”,背面被告胡方才书写“此款是李顶的款,我是中间人,李顶给我,转手给了被告闫治国,用期半个月,延长期限按利息6%月计算,还本付息,胡方才,2009.6.28”。其在胡方才书写的下方注明“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将此款付给别人,李顶,2009.6.29日”,证明被告闫治国向其借款50000元,其经中间人胡方才将钱付给闫治国。 被告胡方才对原告李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闫治国对原告李顶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背面原告李顶与被告胡方才写的内容其不清楚,其是向被告胡方才借款,与原告李顶无关。 被告胡方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闫治国分别于2009年6月4日、6月20日、6月28日向其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被告闫治国向其借款共计100000元;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顶因该份合同需要向被告闫治国支付保证金。 原告李顶对被告胡方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闫治国对被告胡方才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2009年6月28日的借条是2009年6月4日及6月20日的借条的总条,其出具2009年6月28日的总条后将前2张借条撕毁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中的50000元是其向被告胡方才借的款,不是原告李顶付其的保证金。 被告闫治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其向被告胡方才银行账户存款的汇单5份(金额共计45000元),原告李顶出具的收到条1份,载明“经胡方才同意闫治国欠胡方才款叁仟元整由李顶收款,李顶,2010年12月31日”,证明其已将款项还给被告胡方才;2、被告胡方才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闫治国和胡方才双方的经济手续在2011年1月10日前已全部清完,双方的借条一律作废没效,字证人,闫治国,胡方才,2011年1月10日”,证明其与被告胡方才的经济手续结清。 原告李顶对被告闫治国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其不清楚,但两个月前其去问被告闫治国要钱,闫治国付其2000元。 被告胡方才对被告闫治国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其出具的证明中签字是真实的,但称总借款是100000元,还有50000元未还。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李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方才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闫治国提供的证据均系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不能反映原告与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李顶与被告闫治国对被告胡方才提供的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顶通过被告胡方才介绍计划承包被告闫治国的一项建筑工程,称需向闫治国支付5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付给胡方才40000元,并向胡方才借款10000元,共计50000元,由胡方才将50000元款项转付给闫治国。胡方才于2009年6月28日给闫治国50000元,闫治国向胡方才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胡方才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闫治国,2009.6.28日。用于机场学院工程费用”。胡方才在借条背面注明“此款是李顶的款,我是中间人,李顶给我,转手给了闫治国,用期半个月,延长期限按利息6%月计算,还本付息,胡方才”。后原告未承建被告闫治国的工程,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李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胡方才40000元,被告胡方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方才辩称其系原告与被告闫治国借贷关系的中间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胡方才收到原告李顶40000元后,以其个人名义将钱借给被告闫治国,被告闫治国在给被告胡方才出具的借条中亦写明出借人为胡方才而不是原告李顶,且被告闫治国在庭审中始终不认可向原告李顶借款,亦未收取原告保证金,故被告胡方才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顶要求被告胡方才返还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治国辩称其与原告李顶无借贷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李顶是以被告闫治国给被告胡方才出具的借条为由要求被告闫治国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借条的内容可知原告李顶与被告闫治国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闫治国与被告胡方才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被告闫治国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方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顶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顶要求被告闫治国还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胡方才负担(暂由原告李顶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康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