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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小根与被告杨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12号 原告田小根,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杨建设,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田小根与被告杨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12号
原告田小根,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杨建设,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田小根与被告杨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根、被告杨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其借款20000元,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本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其没有借原告钱,其与原告经张环如介绍认识,是张环如让其打了个欠条,其将欠条丢到垃圾筒里,张环如捡到,把欠条给了原告,张环如欠原告20000元。张环如和田小根诈骗,其已去公安局报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8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其20000元。2、张环如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述不真实。
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张环如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张环如应出庭作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其与张环如的手机录音,证明这借条是张环如在其屋垃圾桶里捡走,交给了田小根。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录音是假的。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张环如的录音,张环如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西关田小根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2分5厘,利息一月一结,借用2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杨建设,身份证:419003197402143537,借款日期:2013年8月18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时只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0000元,放弃要求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张环如诈骗,其未向原告借200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小根借款本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