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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81号 原告翟某某,女,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霞,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男,1962年出生。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作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81号
原告翟某某,女,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霞,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男,1962年出生。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底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一男,均已成年。由于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多年来经常吵嘴打架,2012年至今被告更是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其与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有房屋一套,庭审中其放弃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之女尹姣姣出庭陈述,并当庭与被告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男,现均已成年。后因家庭矛盾,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拒绝向家人透露其所在地址,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维护,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自行离家至今未归,疏于履行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