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60号 原告翟某某,男,1970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6月29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双方因是否外出打工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与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庙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后因家庭矛盾,双方产生分歧争吵,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维护,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矛盾,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疏于履行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