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翠玉,男,1940年10月15日出生。曾因阻碍执行职务、扰乱单位秩序于2007年10月2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 辩护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国,又名张大虎,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 辩护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生金,男,1954年09月13日出生。 辩护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金来,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翠玉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建国、马生金、郭金来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翠玉及其辩护人欧胜宏、被告人张建国及其辩护人卢心波、被告人马生金及其辩护人王行智、被告人郭金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2日,马某某、李某等人承包了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以下称西逯寨村)的道路硬化工程,在验收及结算款项时,经被告人付翠玉、张建国、马生金、郭金来与李某协商通过多报修路约5000平方米骗取修路款。事后,付翠玉得款126890元,张建国得款3万元,马生金得款4万元,郭金来得款2万元。2012年4月份,马某某等人再次承包西逯村修路工程,结算时,张建国、马生金、郭金来利用为马某某结算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在未投资入股的情况下,分别均从马某某处分得1.8万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翠玉、张建国、马生金、郭金来利用职务便利,骗取集体款项约22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建国、马生金、郭金来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分别索取并收受贿赂1.8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翠玉辩称,西逯寨村委会没有对马某某所修道路进行验收和结算。其不知道多加5000平方米一事,也未与他人商量过此事,其未分得钱款,其无罪。 被告人付翠玉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付翠玉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挥控的犯罪数额不清,事实不清,马某某支付给王某A12万余元是赔偿款。付翠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张建国辩称,其未与李某等人协商多加平方套取资金,不知道马某某给其汇钱,直到接到起诉书才知道其分得了多少钱,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在马某某处签了字,但未领取1.8万元,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张建国的辩护人辩称,张建国主观上没有侵占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报行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建国取得了1.8万元,张建国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马生金辩称,关于指控职务侵占,其不是村委成员,仅是临时帮忙人员,直至案发才知道此事。关于指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其签字领钱了,但当时其与马某某约定,其不拿钱入股,其得的是分红的钱,受贿不可能给对方签字。 被告人马生金的辩护人辩称,马生金不知道多加工程数量的事,2万元是李某让马生金在修路时帮忙支付的报酬,马生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马生金分得的1.8万元是马某某承诺其入股修路的分红,马生金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郭金来辩称,修路时马某某同意其入干股,支付其的2万元是其劳务所得,1.8万元是马某某自愿支付其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经西逯寨村民委员会选举,被告人付翠玉当选五龙口镇西逯村村委主任;被告人张建国自2009年至2013年9月任西逯寨村委会成员,兼报账员;被告人马生金自2009年至2013年9月由付翠玉安排协助张建国参与西逯寨村财务管理;被告人郭金来自2011年至2013年9月协助张建国处理西逯寨村财务账目。 2011年2月12日,经西逯寨村委公开招标,马某某以45.7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了西逯寨村道路硬化工程,并与西逯寨村委签订了街道硬化合同,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后马某某与李某、付某某、马法振等七人共同出资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人付翠玉安排被告人张建国、马生金、郭金来与李某、付某某等人对工程量进行了丈量。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马生金等人提出想得好处,且村里有些账目需要处理。经李某与付翠玉、马生金、郭金来、张建国协商,决定以多报工程量的方式套取集体资金,用于处理部分村账和分得好处。后通过四被告人陆续将工程款支付给马某某后,马某某于2012年4月13日分别给马生金账户存款4万元,给郭金来存款2万元;4月15日给付翠玉妻子王某A账户存款126890元,给张建国存款3万元;为处理村里账目同日给村民王国宁账户存款2万元。4月22日,付翠玉在上述王某A账户取款10万元,转存为定期存款;张建国于2014年5月5日、20日分别在上述本人账户取款2万元、1万元;马生金于2014年4月25日、5月7日分别上述本人账户取款0.5万元、0.3万元;郭金来于2014年4月13日在上述本人账户取款2万元。 2014年4月份,马某某再次承包西逯寨村道路硬化工程。工程完工结算时,被告人张建国、马生金、郭金来利用为马某某结算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在未投资入股的情况下,分别从马某某处各领取了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付翠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村修路经公开招标承包给了马某某。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5.7元,每5千平方米结算一次,但马某某缺钱了就先要一部分,等到结算时,多退少补。结算由李某、张大虎、马某某负责。2011年2月20日马某某和西逯寨村签订的5.5元/平方米的道路硬化合同是为了避税签订的,不是生效合同。马某某修路是和别人合伙的,其不是股东。 马某某第一次修村内道路的实际硬化面积是多少不知道。道路丈量时其安排张建国等人去丈量,丈量结束后张建国等人向其汇报过硬化面积。村里实际支付马某某多少工程款其不清楚,其签字的其负责。第一次修完路后没有人给其说多加面积的事。马某某算完账后要分其一股,其坚决不要,将近一个月后听其妻子王某A说马某某给她存折存了12万余元。其到银行查询后取出10万元,用其妻子的名义转存了两张定期存款。其不清楚马某某怎样知道了王某A银行账号,其没有给任何人提供过该账号。马某某七八年前打过其妻子,支付王某A12万余元是赔偿款。修路招标时,多退给投标人1万元,其让马某某给补出来了,后来马某某将钱给了马生金。其不认识王国宁,郭先玲家的房子修路拆迁时补了4万元,没有通过其他方式给郭先玲家再补过钱。第二次修路,具体多少平方,结算多少钱,其不知道。其不是股东,也没有得过钱。 2.被告人张建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其担任西逯寨村委委员,2010年10月份至今担任村报账员,平时郭金来和马生金帮助其整理账目。2011年至今村里修了两次路,均承包给了马某某,每平方米45.7元,包工包料。四被告人均不是马某某修路的股东。马某某第一次修完路后,村里组织其和付某某、李某、马某某、马生金、郭金来等人丈量了修路的实际面积。当时有记录,具体面积不记得了,大概有几万平方米。第一次修路是分多次结的账,不记得共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应该有结算清单。不知道马某某给其汇过3万元,也不清楚马某某如何知道其账户的。 有一次,其和马生金、郭金来在其家,马生金提出郭先玲家的房子还有2万元补偿款想在马某某的修路上多报点平方数冲出来,其称这事得给付翠玉汇报,最好不要给马某某提,容易出问题。第一次修完路后,其估计马某某第一次结算的面积应该比实际面积多,郭先玲家多补的2万元可能就是从多报的平方数里冲出来的。每次给马某某结算工程款其均向付翠玉汇报。第二次修路后,其在马某某处签字了,但是没有领1.8万元。 3.被告人马生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西逯寨村会计是张建国,但平时其帮张建国记工,郭金来帮张建国整理账目。其平时和马某某联系不多,经济上没有往来。其村共修两次路,均是马某某承包,另有五六家入股,四被告人均不是马某某两次修路的股东。马某某修路和村里签有合同,每平方米40余元,包工包料。第一次修路时,其是监工,第二次修路时其没有参加。第一次修路结束量方时,其在场负责记平方数,参与丈量的还有李某、付某某、郭金来、张建国等人,付翠玉不在场,记不清当时实际丈量的面积。第一次修路结算其和张建国、郭金来、马某某、李某参与了,结算多少钱记不清了,没有多算平方数,结算面积和结算金额要让付翠玉签字。钱是分期付的,第二次修路时第一次修路的款已经结算完了,马某某没有给其分利润。其知道2012年4月13日其账户汇款4万元,但不清楚是什么钱,也不知道谁汇的,不知道马某某怎样知道其银行账号,其没有给他提供过。这笔钱其花剩下2万余元。其没有提出过要分钱,也没有人给其说过多加工程量的事。 马某某第二次修路时其不是股东,修完路马某某让去他家领了1.8万元,不知道是什么钱。 4.被告人郭金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其村修水泥路,修完路后,李某让其参与丈量面积。当时其负责拉尺丈量,马生金负责记数,张建国监督,参加人员还有李某、付某某、马法振。丈量完后,李某曾向其提出村里有一些账目不好处理,需要充出点平方数,充点款,冲销开支,当时其没同意。又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把马生金和其叫到他家,再次提出加点平方数,充出点钱,其没有吭声,马生金表示同意。在李某家商量完,马某某结算之前,其和马生金在张建国家整理村里的账目,马生金说村里还有一些事需要处理,需要给马某某多加一些平方数。当时张建国说可以,其没用吭声。后具体加了多少平方,充出多少钱,其不清楚。多报平方数的事情张建国知道,实际报账是他报的。后李某让其提供了农村信用社一本通账号,并说其、马生金、张建国等村干部帮忙了,每人分点钱,谁也不要问谁得多少钱,因为这些人帮着在结算时给马某某等人多加了些平方。随后马某某往其账户上打了2万元。后来其和马生金在张建国家说起此事,才知道给张建国打了3万元,马生金打了4万元,其中1万元是让他还招标时错付的1万元。 第二次修路,马生金、张建国和其找马某某要求入股。马某某同意三人入股,但三人未出资。路修完后,其和张建国、马生金等人负责丈量,没有多加平方多加钱。过了一段时间,马某某让张建国给其打电话,让其去马某某家。其到马某某家时,张建国刚出马某某家门。马某某称入股的人每人分1.8万元。其领了钱并在本子上给马某某签了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西逯寨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17日到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报案,反映付翠玉、张建国的经济问题。其中包括2012年村里硬化路面,付翠玉决定由马某某承包,工程完工后,付翠玉、张建国勾结马某某虚报5000余平方米工程量,村里多付了20余万元,由马某某送给付翠玉、张建国、郭金来、马生金等四人,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反映西逯寨村干部在其承包村道路硬化工程时索要回扣的情况。2011年2月底,其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西逯寨村内街道硬化工程,承包价每平方米45.7元,包工包料,每5000平方米结算一次。四被告人均不是股东。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没有人提出过价格上涨或下跌的问题,其多次找张建国结算工程款,但是张建国和马生金以种种理由推脱,意思是其修路挣钱了,他们没有得到好处。后其找付翠玉反映此事,也不行。其就安排李某和村里协调此事,并表示不会从利润中给村干部钱,村干部想得钱自己想办法。后李某称,村干部说算总账的时候多算点平方数,多出来的部分村干部把得了。2011年九十月份的一天,张建国让其去马生金家,张建国、马生金、郭金来在场,张建国让其出具结算条,内容是收方的总平方数和村里应付给其的总款数,但总平方数比其实际修路的总平方数多了约5000平方米,总款数比应付的多20余万元。2012年春天,村里将工程款全部打到其账户上。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到农村信用社把股东应分的钱和村里多给其打的钱都分别转给他们。当时给张建国转了3万元,给马生金转了4万元,均是存到他们的卡上;给付翠玉转了10万余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是存在他妻子王某A的卡上了;另外给王国宁转了2万元,是村里当时拆迁人家房屋的补偿款。 第一次修路的实际总平方数应该是4.1万平方米左右,其不清楚村里怎么多报的。修路期间付翠玉让其签过一份假合同。村里共付其修路款200余万元,含村里虚报的20余万元。马生金、张建国、郭金来、王国宁的账号是他们本人给其提供的,王某A的账号是李某给其的。 2012年4月份左右,其又在村里修了一次路。完工后,找张建国和马生金结算工程款时,他俩说第一次修路时给他俩钱少了。其又找了付翠玉后,张建国才给其结算,当时其表示股东得多少也给他们村干部多少。结算完后,其给了张建国、马生金、郭金来等每人1.8万元。张建国、马生金、郭金来到其家领了钱,并签了字。因为不给他们,工程款不好要,村里一直拖。修路的股东没有不出钱算干股的,都要拿出一部分周转资金。四被告人均不是第二次修路的股东, 其和付翠玉家人十几年前打过架,其跺了王某A一脚,当时没有报警,乡里的综合治理对其弟兄三人做了罚款200元的处理,当时没有赔偿付翠玉家,这件事后来一直也没有人再提过。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村街道实际硬化面积约3.7万平方米,每平方米45.7元,村内支出了4.2万平方米的钱,多支22万余元。承包人马某某将该22万余元通过信用社转给付翠玉12万元,郭金来2万元,马生金4万元,张大虎3万元。付翠玉的款是转到他妻子王某A的账户内。村街道硬化工程从2011年3月份开始,6月初结束,承包人是马某某,其和李某、马法振、张领富、张领顺是股东。工程结束时,张建国、郭金来、李金生、李某、张领顺和其一起丈量的。账是其算的,款直到2012年3月份才陆续付完。给马某某的工程款超过200万元,比实际的多了20多万元。实际路面硬化面积为36321平方米,边沟实际硬化面积318.5平方米,加上桥上硬化面积(具体多少不记得了)等。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底4月初,村里硬化路面,马某某中标了,每平方45.7元,包工包料。工程结束后,经村里测量实际面积大概有4.2万平方米,但付翠玉等人想从中赚取好处,就让马某某多报了约5000平方米,由马某某把多报的钱通过信用社汇给付翠玉等人的账户的,分别给付翠玉12万元,郭金来2万元,马生金4万元,张建国3万元。因为马某某要在村里结算工程款,要不然钱不好要。钱是由西逯寨村村委会付的,付翠玉签字就能付。郭金来、马生金、张建国在村里是共同管账的。 2011年马某某修完路量完方后,马某某多次找张建国、马生金结算账目,他们不办理,要求分利润,其和马某某都不愿意,马某某安排其协调此事。一天晚上,其和马生金、郭金来在其家商量修路款的事,马生金问其他们怎样得钱,提出多加5000平方米,郭金来没有吭声。后来一次在付翠玉家开村委会后,付翠玉、张建国、马生金和其又说起修路款的事,马生金给付翠玉汇报打算多加5000平方米,付翠玉让马生金和张建国把这件事办好,别出什么差错。其跟马某某说了他们决定后,马某某没有反对。2012年3月份,其和张建国去镇“三资办”把修路的钱划到村里的账户,把剩余的修路款转到马某某的卡上,包括村干部多报的款项,经其和马某某人商量该款分别转给了四被告人,这事其给张建国和马生金说过,他俩没有意见。钱是马某某通过银行汇的,账号是他们自己提供给马某某的。付翠玉的是其去付翠玉家要的,当时付翠玉和其妻子王某A在家,其让付翠玉把账号给其,给他打修路的钱,付翠玉让王某A去里屋拿了个农村信用社的存折出来,付翠玉把账号抄给了其,其把账号给了马某某。村里修路需要拆郭先玲家的房子,付翠玉承诺赔6万元,有4万元钱走的是村里的账,2万元因没办法下账,走的是多报的修路款的账。 5.证人王某A(被告人付翠玉之妻)的证言,证实有一天,其一人在家,马某某到其家把其一本通存折就拿走了。一个月左右,马某某把存折还给了其,说把钱存上了,多少没说。后其才发现马某某存了十几万元,这事付翠玉不知道。大概十几年前,因口舌之争,马某某弟兄三人把其打一顿,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多天。不知道当时报警了没有。马某某没有赔过钱,其经常找马某某要钱,马某某说修路挣钱了,把钱赔给其。马某某往其存折上存的钱是赔偿其的钱。 6.证人马某A的证言,证实1995年或1996年1月份,马某某与付翠玉双方家人发生过纠纷打架,其妻子和王某A当时都住了院,最后没有处理结果,不了了之。两家从来没有说过赔偿的事。 7.证人任某某、张某某(均系济源市五龙口镇政府工作人员)证实村里用钱需要到镇政府“三资办”履行相关程序并办理相关手续。马某某两次修路款已结清。2012年以前西逯寨村的账目进行过公示。 8.证人王某B(郭先玲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1年西逯寨村修路时拆了其家房子,共赔偿了6万元,先给了4万元,后又往其儿子王国宁账户上存了2万元,都在张建国处打了领条。 (三)书证 1.银行存取款、交易明细等账册资料及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4月15日,马某某取款176890元,同日给张建国账户存款3万元;给王某A账户存款126890元;给王国宁账户存款2万元;2012年4月13日,马某某取款6万元,同日给马生金账户存款4万元;给郭金来账户存款2万元;并给付某某等入股人员转账分红。2012年4月22日,付翠玉在王某A账户取现10万元,4月24日取款1万元。张建国于2012年5月5日取款2万元,5月20日取款1万元。2012年4月25日马生金在本人上述账户取款3000元;5月7日取款5000元。2012年4月13日,郭金来在本人上述账户取款2万元。 第一次修路,西逯寨村委陆续付给马某某工程款222.6万元;2012年9月25日转账给马某某551395.51元。 2.付某某账本1本,证实工程完工后,经村委与承包者共同丈量修路的面积为马生金计算的为43953m2,付某某计算的是43963m2,43963*45.7=2009109元。 3.西逯寨村街道硬化合同2份、证明材料、协议书、合作人领取条,证实2011年2月16日西逯寨村民委员会与马某某签订《村街、道硬化合同》,经公开招标,马某某以45.7元/平方米中标,双方就工程质量、范围、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施工5000平方米结算一次工程款,工程结束余款一年内付清;因市场原因,物价上涨,西逯寨村委会负责差价调整(按承包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上下浮动允许20%);2011年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街道硬化合同,约定中标价为5.5元/平方米,同日西逯寨村委会又写明该合同为不生效合同。 4.济源市三佛宫铁矿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对五龙口西逯寨村付款明细,证实2011年3月11日,张建国借款30万(其中20万元支付给马某某)。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证据,证实2013年9月11日侦查人员对马生金住处进行搜查,扣押证明材料1份,记事本1本。记事本记录了2010年至2011年西逯寨村部分账目,其中显示2011年3月9日付马某某硬化水泥路工资25万元。 2013年9月17日对付翠玉住处及办公室搜查,扣押工作笔记3本,招标公告照片1张,稿纸写文件3张,打印文件5份,西逯寨村街道硬化合同3份,证实西逯寨村道路硬化招标过程、付款时间、数额及各期公布的道路硬化面积、付款数额,付翠玉对工程情况及付款情况均知情。 6.五龙口镇农业中心记账凭证、村级资金提取审批表、会议记录、收据、领条及证明、会议记录,证实西逯寨村新农村建设补助水泥1500吨,金额45万元。2011年3月22日,从济源市五龙口西逯寨村账户上支取45万元用来修路。2011年4月5日、26日、27日,分别从济源市五龙口西逯寨村账户上支取93万元、20.1万元、15万元用于村内硬化道路,分别有付翠玉、张建国签字。2011年4月26日,西逯寨村委会议讨论将35.1万元支付硬化道路。 7.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据、领条,证实马某某为结算工程款为西逯寨村委开具发票,并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发票有付翠玉、张建国、李某、张领富、付某某等人签名。 8.西逯寨村街道硬化工程决算单一份,证实2012年6月5日,经西逯寨村委与马某某等人决算,应付马某某工程款601395.51元。 9.济源市五龙口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党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付翠玉2008年经村民委员会选举当选五龙口镇西逯村村委主任;被告人张建国自2009年至2013年9月任村委会成员,兼报账员;被告人马生金自2009年至2013年9月由付翠玉安排参与村财务管理;被告人郭金来自2011年至2013年9月为临时安排财务帮忙人员。 10.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付翠玉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7年10月2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五龙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7年10月2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五龙口分局行政拘留十天。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翠玉、张建国、马生金、郭金来均己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四)鉴定意见 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技)鉴(文)字(2014)001号笔迹鉴定书,认定:“和作人打路款”上“张大虎”的签名系张大虎(张建国)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翠玉、张建国作为西逯寨村委工作人员,被告人马生金、郭金来作为受西逯寨村委指派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利用结算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套取本单位财物216890元,后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中,付翠玉占有126890元,张建国占有3万元,马生金占有4万元,郭金来占有2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建国、马生金、郭金来利用职务便利,分别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付翠玉、张建国、马生金辩称,没有对马某某所修道路进行验收决算,未与马某某、李某协商多加工程量骗取本单位资金,不知道马某某给其存款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辩称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职务侵占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金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李某、张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与相关银行账册资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四被告人为了得到好处及处理村里账目,套取本单位资金并予以私分的事实,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翠玉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某某支付给王某A的12万余元是赔偿款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马某某、马某A证实双方并未协商过赔偿问题,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建国、马生金、郭金来及其辩护人辩称,曾与马某某协商过入股,马某某支付的款项是劳务所得,张建国虽签字但未领取1.8万元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作为西逯寨村委工作人员或受村委指派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参与工程建设,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未投资入股,但利用职务便利,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套取本单位资金占为已有,以及收受马某某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生金辩称,其不是村委成员,仅是临时帮忙人员,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理由,经查,马生金受指派协助张建国处理集体财务账目,对集体财产负有管理职责,其利用该职务便利,在为马某某结算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共谋套取并占有本单位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职务侵占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建国、马生金、郭金来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翠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建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 三、被告人马生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 四、被告人郭金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五、对四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