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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东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豫U96522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村中街13号韩志刚家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街18号杨二炮家门前路段时,被群众发现。经鉴定,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0215mg/100ml。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其没有驾驶机动车,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辩护人辩称,付某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在醉酒状态下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付某某酒后驾车。侦查程序违法。指控付某某危险驾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付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和常为利等人回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村中街13号韩志刚家,后付某某驾驶豫U96522号牌轿车从韩志刚家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合中街18号杨二炮家门前路段时,被群众拦停并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付某某带回并进行了抽血检验。经检验,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021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3月6日12时许,其请山西客人在“昆吾园酒店”吃饭期间喝了一斤多白酒,饭后到了河合村韩志刚家,开车人是常为利。到后乘车人都下车了,其站在车边。只记得当时其车前面停了许多出租车,有人喊是其开车,当时交警就站在其身边,让其吹酒精,其告诉交警说不是其开车。从离开酒店到交警找到其之前,其没有驾驶过豫U96522号牌轿车。交警到现场时车钥匙在其手上。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6日中午,其和付某某、韩志刚等人在“昆吾园酒店”吃饭,付某某喝有七八两酒。饭后其驾驶豫U96522号牌轿车载付某某、韩志刚去河合村送韩志刚。车行驶到沁园小区路段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刮擦,但其未停车。到了韩志刚家后,在韩志刚家呆了几十分钟。出来后发现事故科民警在韩志刚家门前其最初到韩志刚家停车的位置。因其是无驾驶证发生事故,就打出租车回家了。其从韩志刚家出来之后,没有再驾驶,付某某是否开车了其不清楚。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6日16时25分许,其驾驶豫UT2538号牌出租车在南蟒河沿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隆兴花园”东侧路段时,与一辆银灰色现代轿车(车牌号豫U96522)发生刮擦,对方车停了一下又继续向东走了。其通过出租车车用对讲机喊车友,并报了警。后车友在河合村内将豫U96522号牌轿车拦住了。交警到现场后把其和豫U96522号牌轿车的驾驶人带到黄河医院抽血化验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6日16时许,其接到豫UT2538号牌出租车车主的电话,称他的车在“香园小区”后边与一辆豫U96522号牌银灰色现代车发生事故,现代轿车往河合村方向跑了。其就驾车往河合村去,准备拦住这辆车。在河合村东西大街往南第一个东西胡同发现了豫U96522号牌车。王芳也在车载台里喊看见这辆车了。当时车边站着两个人在说话,他们说完话后那个年龄四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回家了,那个身材较胖、戴着眼睛的男子坐在驾驶室位置,发动车往东走,但被出租车堵在路口。驾车的身材较胖、戴眼镜的男子就摇下玻璃说他没有撞,不知道是谁撞的。其见他喝酒了,就没有和他说话。其发现豫U96522号牌轿车后排座还躺着一个年轻人,也喝多了。后刚才回家的那个男子过来叫他俩,他们准备步行离开时交警赶到了。驾车男子说发生事故时豫U96522号牌轿车不是他驾驶的,但承认刚才从东往西数第三家到第一家时是他驾驶的。

5.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6日16时许,豫UT1825号牌出租车主接个电话,说一辆豫U96522号牌银灰色现代轿车在香园小区后边撞了一辆出租车后往河合村方向跑了。其四人就驾车往河合村去拦这辆车。进入河合村后走了有两三排房之后看见该车头朝停在胡同里。当时车边站着两个人在说话,一个身材较胖、戴着一副眼镜,还有一个年龄较大,在该车后排座驾驶座后边还坐着一个男子。其用车载对讲机吆喝同伴往这个地方赶,等其吆喝完就看见那个身材较胖、戴着眼镜的男子已经坐在驾驶室,将车由西向东开到了从东往西数第一家门前,后被几辆出租车堵住了。其几人见他喝酒了,就没有再和他说话。交警到后,身材较胖、戴眼镜的男子称,发生事故时豫U96522号牌轿车不是他驾驶的,但承认刚才从东往西数第三家到第一家是他驾驶的。

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6日中午,其和常为利、付某某陪山西的朋友在“昆吾园酒店”吃饭,饭后常为利驾驶一辆灰色轿车(牌照不记了)送其回家。走到南蟒河沿河南路“香园小区”附近路段,其听见撞车的声音,常为利停了一下车,又将车开走了。到其家后,付某某、常为利在其家呆了七八分钟就走了。其在家躺了两三分钟听见外面有争吵声,出来看见刚才停在其家门口的灰色轿车停在了其家东边河合中街18号杨二炮家门前,距离二三十米。其往跟前去,碰见常为利,就和常为利一起往西走到其家北边的一个小商店,在那呆了几分钟,等其又回到家门前时,发现付某某被交警带走了。

7.视听资料,证实交警在现场查处时,付某某自称车是其驾驶的,驾驶有一二分钟。后公安人员对付某某进行了抽血检验。

8.血醇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2年3月6日对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03.0215mg/100ml。

9.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3月6日16时50分许,杨庆文报案后,公安民警赶到河合村河合中街对现场进行勘查,被告人付某某在现场被查获。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10.户籍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021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驾驶机动车,其有罪供述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侦查程序违法,指控付某某危险驾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付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从河合村中街13号行驶到中街18号的事实,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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