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A,男,1971年8月7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小军、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军、任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冒充鲁LL7673号牌车主张某某名义与被害人程某某在济源市信隆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当天将张某某名下的一辆雪佛兰越野轿车抵押给程某某,向程某某借款15万元,后该车在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张某某哥哥张某A开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将不具有处分权的轿车抵押给被害人借款15万元,并将部分借款归还赌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抵押车辆时程某某知道其不是车主,其未将借款用于归还赌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其辩护人认为,1、刘某某假冒车主将车抵押借款的行为不会给程某某带来经济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和张某A一起将车开走,本案指控刘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2、刘某某被上网追逃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向其朋友张某A借用一辆鲁LL7673号牌雪佛兰越野轿车后,驾车从山东省日照市来到河南省济源市。2010年11月14日,刘某某经刘某C担保,冒充车主张某某(张某A的弟弟)名义与被害人程某某签订了为期一个月的担保借款合同,向程某某借款15万元,并于当天将该车质押给程某某。后刘某某离开济源市,到期未将轿车赎回。2011年3月25日夜,张某A在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开走。案发后,该车及刘某某的2万元保证金被公安机关发还给程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被牡丹江公安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10月底,其在山东日照市以到济源看朋友的名义向张某A借了一辆雪佛兰轿车。当天晚上其驾驶该车来济源找朋友刘某B,赌博输了两万多元,身上没有钱了。刘某某让其把轿车押一个月,在赌场放钱赚了把车要回来,后其和刘某C、原某某三人到担保公司借款。担保公司的老板提出需要提供车辆的行车证和车主的身份证,之后安排一个业务员和其等一起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核实车辆情况。其以“张某某”名义与担保公司签了担保借款合同,刘某C为担保人。该车抵押了15万元,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一个月,担保公司老板直接扣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给了其145500元现金。当着担保公司老板的面,刘某C表示该款二人都用点,用完之后各自归还本金和利息。后原某某拿走25500元,算是刘某C用的钱。原某某离开后,刘某C又拿走了4万元,留给其8万元。刘某C让其去赌场上放贷,因为人不熟,没有办法放贷,其回东北老家了。过了一个多月,其给刘某C打电话商量还款,刘某C说钱比较紧,到时肯定能还上。半个月后,其来济源准备还车款,发现刘某C已经被关到了晋城看守所里。因为刘某C没有办法还钱,其拿的钱不够,所以没有去还款,换手机号去广西做生意了。2011年4月初,其在广西听说张某A的朋友在济源见到该车后,张某A去济源把车开回了日照。后其听说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就去投案自首了。其抵押该车就想到济源赌场上放贷,刘某C和原某某应该知道其并非车主张某某,程某某不知道其不是车主,否则就不会去调车主的户籍档案了。张某A不知道其抵押车的事情,其没有好意思给张某A说。抵押车的8万元,其朋友结婚借了4万元,其在广西做生意又用了点。 (二)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4日中午,其朋友原某某和刘某C带着刘某某驾驶鲁L77750银灰色雪佛兰小越野客车到信隆投资公司找其抵押借款,刘某某提供了行车证,刘某C提供了他的结婚证,最终抵押了15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其给了刘某某15万元。2010年12月,其打电话催刘某某还款,刘某某说他已经回东北老家了,没钱还,后来就联系不上了,车就一直放在其处。2011年3月25日20时许,其将车放在家门前,26日早上7时许发现该车被盗。刘某某将车抵押给其时,其不知道刘某某冒充张某某,当时让他出示身份证,他说没有拿,原某某提议去派出所拉个户籍证明。之后,他们拿着没有照片的“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给了其,让其误以为刘某某就是张某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A2011年3月31日的证言,证实鲁L77750雪佛兰轿车是其兄弟张某某的车,平常由其使用。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刘某某以到外地给孩子看病为由将车借走,后其给他打电话一直打不通,其不知道车辆被抵押。2011年3月中旬,刘某某在济源打电话说车钥匙丢了,让其带钥匙到济源去。其3月25日下午到济源后入住济源市九龙快捷酒店601房间。3月26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把其带到车旁,由其驾驶涉案车辆没有办退房手续就与刘某某一起离开了济源市。 2、证人刘某C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左右,刘某某驾车到济源玩。2011年11月中旬,刘某某急用钱找其帮助抵押车辆,后原某某带着其和刘某某到信隆投资公司押车,程某某让刘某某提供行车证和身份证,刘某某说他没带身份证,只提供了行车证。程某某让到派出所开个户籍证明,信贷公司的业务员带着原某某、刘某某和其到济水派出所开了证明,开证明时刘某某说他叫张某某,其知道他叫“大辉”,不知他姓什么,以为“大辉”是他的小名。后派出所按行车证提供了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其等都认为刘某某就是车主张某某。程某某让其提供了结婚证,其和原某某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刘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张某某”,把车钥匙和行车证给了程某某,程某某给了刘某某15万元现金。2010年12月初,其通过老乡打听到越野车是张某A的弟弟的,才知道大辉不是张某某。其打电话告诉张某A该车被刘某某抵押到济源,张某A表示刘某某对其说过此事,钱用完了还上就完了。其没有用刘某C向程某某借的款。 3、证人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4日上午,刘某C打电话让帮忙借款,后其在沁园办事处信隆投资担保公司见到了刘某C和他老乡。程某某让刘某C和他老乡提供行车证和车主身份证,刘某C的老乡说没带身份证,后去派出所调取了户籍信息,程某某借给刘某C他们15万元。2011年3月份,程某某说那辆车被盗了。其不知道刘某C的老乡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在借条上签的是什么名字,也没有用借款。 4、证人蔡某某(信隆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信隆投资公司会计程某某让其和原某某、姓刘男子、姓张男子一起到济水派出所,原某某让值班民警查姓张的户籍信息,姓张男子报了两次都没有查到。后他们三人在车里翻看东西,姓张男子打了个电话在一张纸上写了个号,三人拿着那张纸到值班室再查姓张的户籍信息,查到一张没有照片的户籍信息,和车行车证上的名字相符,其将该户籍信息给了程某某。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鲁L77750轿车由其大哥张某A使用,行车证上是其的名字。 6、证人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张张某A因脑出血引起右侧肢体不能动,智力相当于5岁儿童,不会言语表达,2014年4月19日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某是张的朋友,2010年下半年,张某A说刘某某开车去济南给孩子看病,将其家的轿车借走。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A说刘某某称该车钥匙丢了,他到河南给刘某某送钥匙,过了几天,张某A将车从河南开回日照,其不清楚具体过程。后河南警方将该车扣押,其等才知道该车被刘某某抵押给他人,其和家人肯定不同意刘某某抵押车辆。事后其和张某A多次到刘某某家找刘某某,但刘某某一直不在家,手机也换号了,联系不上,刘某某的妻子称不知道刘某某的事。 (四)相关书证 1、刘某某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刘某C辨认出刘某某。 3、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实刘某某以涉案轿车作担保,以“张某某”名义将向程某某借款15万元,刘某C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刘某某需在借款当日向程某某支付使用收益4500元。 4、住宿记录,证实张某A于2011年3月22日17时许入住济源市九龙快捷酒店903房间,次日17时许退房。 5、济源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及刘某某的2万元保证金发还给程某某。 6、查获经过,证实刘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被牡丹江公安处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假冒车主将车抵押借款的行为不会给程某某带来经济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和张某A一起将车开走,指控刘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本案应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冒用车主名义与他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将不具有处分权的车辆抵押给被害人,取得借款后离开济源市,逾期不将车辆赎回,足以认定其对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被上网追逃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在自动投案后又脱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