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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山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UU6808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愚公路与科技大道交叉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豫UF0636号牌轿车沿事故地点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经抽血化验,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06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陈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道理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受理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诊断证明,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前科查询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06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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