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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兵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8月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8月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UC8216号牌轿车,沿济源市北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臭砂锅居”门前路段时,与武某某驾驶豫U67728号牌轿车沿事故地点由东向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武某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案发、破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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