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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明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明柱,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人任棉软,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 辩护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利娟,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 济源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明柱,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人任棉软,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
辩护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利娟,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明柱、任棉软、卢利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某、任棉软,被告人卫明柱、卢利娟,被告人任棉软及其辩护人孔知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济源市鑫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担保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8日,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卫明柱于2010年9月接手该公司,并于2010年11月5日经变更登记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由其个人出资经营。
自2010年10月起,鑫顺担保公司主要从事以投资理财为名义,高息回报为诱饵面向社会吸收存款的业务。2011年7月河南省开展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后,鑫顺担保公司因未取得《河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资格许可证》被要求停止一切经营活动。但被告人卫明柱继续利用鑫顺担保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至案发时,鑫顺担保公司共吸收群众存款3561.19万元,涉及群众300余人。卫明柱将上述资金主要用于其个人注册成立的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经营煤炭生意。2013年6月份,卫明柱因资金链断裂,造成吸收的资金本息无法正常兑付,给存款群众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任棉软、卢利娟在鑫顺担保公司工作期间,分别担任公司会计和出纳职务,积极参与新顺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经鉴定,任棉软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1.1万元,获取佣金276635元;卢利娟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3.1万元,获取佣金97930元。案发后,任棉软、卢利娟将所得佣金全部退出。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存放于济源市克井镇济阳路汇丰煤场的煤炭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李某A、李某B、王某某、翟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袁某、董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投资理财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宣传彩页,银监会出具的说明,济源市工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明柱雇佣被告人任棉软、卢利娟等人,以鑫顺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吸收公众存款3561.19万元,其中任棉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1.1万元,获取佣金276635元;卢利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3.1万元,获取佣金97930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害人关于被告人任棉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属实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系由鉴定机关对鑫顺担保公司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账簿凭证以及相关合同进行检查核对,并对财务人员就财务处理问题进行询问,然后进行汇总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应予采信,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害人关于被告人任棉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有欺诈宣传行为,应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本案中任棉软作为鑫顺担保公司的员工,其参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都交由卫明柱支配,没有证据证明任棉软将上述款项非法占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害人关于被告人任棉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小于被告人卫明柱,判处刑期不应低于卫明柱的意见,经查,任棉软作为鑫顺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按照公司负责人卫明柱的要求工作,将参与非法吸收的存款交由卫明柱支配,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客观上小于卫明柱,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卫明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棉软、卢利娟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中任棉软、卢利娟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参考被害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明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棉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利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本案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审 判 员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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