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雷科,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5年6月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7年8月23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雷科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雷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雷科与黄二军(已判决)等人预谋后,由黄大军(已判决)驾驶李会勇(已判决)的车牌号为豫U05605的面包车,将黄二军、尹沁河(已判决)、杨晓南(已判决)等人送到济源市克井镇西许村后坡,黄大军和李会勇驾车离开。被告人吴雷科伙同黄二军、尹沁河、杨晓南等人沿小道从一煤场仓库的破窗处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的仓库实施盗窃,杨晓南在仓库外望风,中途尹沁河因背不动赃物离开。黄二军又给李会勇打电话让其再送两个人到现场,李会勇与黄大军遂开车将苗勤波(已判决)等人送到西许村后坡,苗勤波等人与黄二军会合后,将王某某堆放在仓库内的铅矿石盗走600公斤。黄大军、李会勇又开车到西许村后坡将黄二军等人和所盗的铅矿石一起拉回市区。次日,黄大军和李会勇将被盗的铅矿石以8300元价格卖给了王晓东(已判决)。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0132元。案发后,王晓东退出赃款10132元,已发还被害人。 (二)2012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吴雷科与黄二军等人预谋后,被告人吴雷科伙同黄二军、苗勤波、常向乾(已判决)在黄二军位于济源市济渎路的“通鑫元贸易有限公司”换上河南豫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豫光公司)的工作服。随后,黄大军和李会勇驾驶李会勇的车牌号为豫U05605的面包车,将吴雷科、黄二军等人送至豫光公司附近。黄大军和李会勇先驾车离开,吴雷科、黄二军等人翻墙进入豫光公司院内,将放在院内的240公斤浸出渣矿粉盗出。之后,黄大军和李会勇又开车将吴雷科、黄二军等人和被盗赃物拉回济源市区。次日,黄二军被济源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在其驾驶的豫U05605面包车内查获了被盗赃物。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和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被盗赃物价值10076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雷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二军、黄大军、李会勇、杨晓南、苗勤波、尹沁河、王晓东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检测报告,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复核裁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破发案经过,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雷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分工配合、交叉作案,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108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雷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被告人吴雷科辩称不应认定其为主犯的辩解理由,经查,结合同案犯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在他人提议盗窃后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雷科曾因犯盗窃、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雷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雷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