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济源市商业城“安徽板面”饭店吃饭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当日14时许,吴某某和王某某先后到商业城的“通达物流”货运部后,吴某某打电话纠集其姐姐等人到现场,与王某某发生厮扯。期间,吴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鼻骨、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吴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3万元,王某某同意对王涛涛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宋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