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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群伟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 辩护人王菲菲(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小建(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九威律师事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
辩护人王菲菲(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小建(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5年6月3日出生。
被告人康某乙,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段东波(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亚飞(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康某丙,男,1975年3月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高某某、康某乙、康某丙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菲菲、侯小建、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康某乙及其辩护人段东波、贺亚飞、被告人康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康某甲、高某某、康某乙、康某丙预谋利用事先准备的手套包裹着票据本、冥币实施“丢疙瘩”诈骗,由康某丙驾驶其所有的豫C6T613号牌面包车载康某甲、高某某、康某乙从河南省伊川县康庄村窜至济源市坡头镇。当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丙在济源市坡头镇坡头大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看到办完业务的李某某(1952年4月8日出生),遂将李某某确定为诈骗对象。由被告人高某某在银行门口的路边以招人看门为由主动与李某某搭讪,期间被告人康某甲称其丢了钱,询问李某某和高某某是否看到有人捡到一个包着钱的手套,高某某称其见一男子捡到,并告诉康某甲捡钱男子所去方向。康某甲离开后,被告人康某乙提着装有包着票据本的白手套的手提袋过来,高某某称康某乙捡了钱,要三人平分,李某某跟着二人到偏僻处后,康某甲又跟上来,让他们帮忙找钱。被告人高某某和康某乙称帮康某甲找钱,怕李某某私自占有捡到的钱,让三人将身上的钱和东西连同捡到的“疙瘩”都放到一个编织袋里,期间趁李某某不注意,高某某将李某某的四张存折(取款密码夹在存折内)装到其身上。
之后被告人康某丙驾驶面包车载被告人康某甲、高某某、康某乙到洛阳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洛阳市大庆路营业所,被告人康某乙从账号为604990106201387359的邮政存折上取走1600元,被告人高某某从账号为604990106201168412的邮政存折上取走156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洛阳市吉利区支行,被告人高某某从账号为604990106201168412的邮政存折上取走600元;在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北陈分理处,被告人康某甲从账号为314379602088889的农商行存折上取走3040元;在洛阳市吉利农村商业银行里村市场分理处,被告人康某甲从账号为68500930203889的农商行存折上取走950元。共计取款6346元。后四人将钱平分。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康某甲、高某某、康某乙、康某丙伙同赵元生(另案处理)驾驶豫C6T613面包车从洛阳市伊川县康庄村窜至洛阳市嵩县大坪乡,利用事先准备的手套包裹着票据本、冥币实施“丢疙瘩”诈骗,尚未实施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丙退出赃款6000元,被告人高某某退出赃款5000元,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某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高某某、康某乙、康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银行取款凭条,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高某某、康某乙、康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63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甲、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康某丙在案发后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高某某、康某乙、康某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康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康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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