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14时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崔某甲,酒后驾驶未放置保险标志的豫U33670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济水大街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水大街与济源市荆梁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崔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事故地点逆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崔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崔某甲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破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