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南街“韩轩服装店”内,将店主赵某乙放在沙发上的包内的钱包盗走,并将钱包内的2300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2300元。 2、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窜至“韩轩服装店”内,将店主赵某甲放在吧台柜子里的钱包盗走后放在试衣间的墙角处,赵某甲发现钱包被盗后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将张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钱包内有92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丙的证言,盗窃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第二次实施盗窃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