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U71715号牌面包车,沿济源市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马寨居委会红绿灯东侧时,分别与孙某某驾驶的豫U56611号牌轿车和原某某驾驶的豫UN7861号牌工具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分别与被害人孙某某、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孙某某、原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原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