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张艳丽,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M8504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9KM+600M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并按110指示去交警四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李某某近亲属向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谅解书,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并按110指示去交警四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