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小六”,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同杨某某、张某A在一起吃饭时,张某A提出前一天晚上被害人田某开车回家时差点撞到他,想去找田某解决纠纷。22时许,三人在济源市克井镇石河村田某家与田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张某某将田某、常某某打伤。经鉴定,田某第五掌骨完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常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田某、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常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A、张某A、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