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U55069号牌轿车,沿济源市北海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王某某(系周某某儿子)沿事故地点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周某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视听资料,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破经过,抓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