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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明仁,男,1962年4月2日出生。 辩护人韩忠利,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明仁,男,1962年4月2日出生。
辩护人韩忠利,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仁及其辩护人韩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被告人徐明仁任合肥启秀物资有限公司在济源成立的合肥启秀物资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称济源启秀公司)经理。在2007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合肥启秀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启秀公司)、合肥元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元茂公司)在与济源市伟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伟鑫公司)、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太行公司)、河南国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国泰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徐明仁手,为上述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9份,价税合计22155498.73元,税款合计3219175.02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明仁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明仁辩称,其不是启秀公司、元茂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股份;济源启秀公司是许某某、孙某某用其身份证办理的分公司,未给其发放过工资。2007年至2008年7月期间,启秀公司与伟鑫公司的交易与济源启秀公司无关,其不知道10%的开票费,虚开的146份发票未收取开票费。元茂公司与太行公司的业务是林滨办理的,启秀公司为国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是其办理的。其不知道许某某等人成立公司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徐明仁为国泰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仅有杨栋娥的证言,不能认定;元茂公司与太行公司的业务是林滨个人使用元茂公司发生的业务,林滨是启秀公司、元茂公司向伟鑫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直接参与和实施者,徐明仁仅参与了一部分活动;启秀公司为伟鑫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应为14088706.42元;元茂公司给太行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应扣除韩城翔升公司给元茂公司开具的1069173.62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许某某、孙某某等人先后成立合肥启秀物资有限公司、合肥元茂物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在没有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私利。
2006年12月,启秀公司在济源成立济源启秀公司,徐明仁为该公司负责人。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启秀公司与伟鑫公司在没有货物交易情况下,经被告人徐明仁为伟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6份,价税合计16483786.39元,税款合计2395079.97元,并收取票面价税合计10%左右的开票费。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在没有货物交易情况下,经徐明仁介绍元茂公司为伟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747197.84元,税款合计253866.35元,并按票面价税合计10%左右收取开票费。
2012年5月至12月,被告人徐明仁在元茂公司与太行公司没有货物交易情况下,以元茂公司名义为太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3734561.5元,税款合计542628.59元,并收取票面价税合计10%左右开票费。
2007年12月18日,被告人徐明仁在启秀公司与国泰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杨栋娥的要求,以元茂公司名义给国泰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9953元,税款合计27600元。
综上,被告人徐明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9份,价税合计22155498.73元,税款合计3219175.02元。上述开票费由徐明仁支付给许某某等人。
案发后,伟鑫公司补缴税款2648946.3元,太行公司补缴税款542628.59元,国泰公司补缴税款27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徐明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05年认识了合肥的许某某、孙某某,从2006年开始给许某某、孙某某的公司做业务,在济源成立了一家分公司,其为分公司经理,负责济源的业务。其经手的增值税发票出了问题。
元茂公司和太行公司有业务关系,是林滨联系的。林滨提出用元茂公司的名义和太行公司做焦沫生意,元茂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其就与许某某联系,由林滨同许某某商量价钱,按票面金额的10%开票。交易分几步完成,第一步,其将元茂公司的公章交给林滨,林滨拿公章与太行公司签订合同;第二步,孙某某和元茂公司的刘姓女会计在济源建行城西支行以元茂公司名义开立账户;第三步,太行公司提供给林滨开票吨数、金额等开票信息,林滨将开票信息给其,其将开票信息提供给孙某某,孙某某安排会计开票;第四步,元茂公司派人将发票送给太行公司,太行公司把货款汇到孙某某在济源开立的账户,其把票面金额的10%汇给合肥孙某某。共付给元茂公司28万余元开票费。剩下的钱林滨支配,林滨每吨货物给其5元手续费。开给太行公司的发票有多少份其不知道,知道是分三次送的。元茂公司与太行公司没有货物交易,林滨是否向太行公司销售过焦沫其不知道。
太行公司支付给元茂公司在济源建行所开账户的320余万元货款的去向是:1、付给合肥元茂公司孙某某28万余元开票费;2、林滨让付给乔某某10万元焦沫款;3、林滨让付给姬忠杰5万元火车铁路运费;4、林滨让付给张小勇20万元焦沫款;5、付给韩城市翔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翔升公司)150余万元,其中有四五十万元是伟鑫公司的钱。林滨提出来让翔升公司再给元茂公司对开10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冲抵元茂公司给太行公司的发票;6、另外有些钱转到其个人账户上,按林滨的要求,将钱付给卖给林滨焦沫的人,这些人都只卖焦沫不开发票。翔升公司分两次开给元茂公司的10份发票(价税合计1069173.62元,税款155350.01元),由林滨分两次交给孙某某的哥哥。翔升公司与元茂公司之间无货物交易,翔升公司给元茂公司开票是为了互相冲抵开票费。
林滨在一个多月前将其叫到伟鑫公司,称合肥的公司开到伟鑫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有将近两千万元,开到太行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有二三百万,开到国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有三十多万。让其去太行公司把原来的相关手续改一改,并说已经同太行公司联系好了,把原来合同上林滨的名字改成其的名字,再加盖上合肥公司的章。其和王建人到太行公司后,经太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B同意,将打好的两份焦沫协议合同、焦沫仲裁协议重新签上其名字,又盖上元茂公司的合同章,顶替原来林滨签的三份协议;其照着原来林滨打的一张40万元的收条,重新写了张收条,签上其名字,加盖元茂公司的合同章。最后李某B在三张协议上签上名字。换下来的三张协议、一张收条王建人把拿走并撕毁了。
2.证人林滨的证言,证实其2006年至2009年负责伟鑫公司原材料采购,2009年春节后负责管理伟鑫公司全面工作。其让徐明仁将之前其在太行公司打的一张40万元收据换了。2013年6月底,伟鑫公司与太行公司的账被税务局调走了。在调账前其知道启秀公司、元茂公司的发票出了问题,就把徐明仁叫到公司,称合肥公司开到伟鑫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有1700余万元,开到太行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有300余万元,不要牵连到其,让徐明仁去改一下其给太行公司出具的40万元收据,徐明仁同意后,其安排王建人同徐明仁一起去太行公司改了收据。这40万元是徐明仁在给太行公司送焦沫的过程中产生的货款,因徐明仁急需用钱,向其借40万元,将来货款结算后其从徐明仁处分些利润。其让其姐姐林雅从台州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每次20万元将钱汇到了徐明仁在济源建行开的账户上。后徐明仁的40万元货款太行公司直接折合成价值40万元的尾渣,其将尾渣变卖后,获利8.5万元左右。太行公司与元茂公司总共是370万余元的货款,除顶账的40万元以外,剩下的钱汇到了元茂公司账户上。货款大多是其去催要的,太行公司与元茂公司货款结算完了。
元茂公司与太行公司的业务是其与李某B谈的,合同是吕某某给其的,其交给了徐明仁,徐明仁将合同签好后交给了吕某某。签有两份,一份是刚开始签的,一份是经营过程中签的。两份协议是徐明仁与太行公司签的,不是其签的。其没让徐明仁改过协议。
其将徐明仁介绍给太行公司拉焦沫后,业务主要由徐明仁、徐明仁的司机夏某某、吕某某三人联系沟通,发票由徐明仁自己交给吕某某,结算是徐明仁到太行公司结算。太行公司与元茂公司是一票结算。
翔升公司从2009年开始给伟鑫公司供焦沫,货运到其公司,业务有1000余万元。徐明仁给伟鑫公司供应的货物除了焦沫,还有原煤。徐明仁供应的焦沫和原煤,从2006年开始到2012年12月份左右。徐明仁组织车辆将货物运到伟鑫公司,当货物总量达到五六百吨的时候给他结一次账。徐明仁供应的焦沫和原煤是一票结算,开的全部是焦沫。
2006年的结账款全部汇到徐明仁提供的一张农行卡上;2007年5月份以后货款是通过其公司的账户汇到徐明仁公司的账上,徐明仁的公司名称是启秀公司,后启秀公司注销了,徐明仁开始以元茂公司名义结账,伟鑫公司将货款汇到元茂公司分公司账户。
伟鑫公司与启秀公司、元茂公司签有供货合同,合同现在找不到了。2006年至2007年5月份以前,徐明仁结账时不提供发票。2007年5月份伟鑫公司成立后,徐明仁结账时提供有增值税发票,价格是含税的价格。开票方是启秀公司,受票方是伟鑫公司,产品是焦沫;2009年左右,开票方是元茂公司,受票方和产品名称都没有变化。启秀公司和元茂公司未给其送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认识许某某、孙某某。徐明仁供给伟鑫公司煤、焦沫金额约1800万余元。伟鑫公司与徐明仁的启秀公司、元茂公司进行的焦沫、原煤生意都是真实的,没有虚假的。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以来其先后成立了启秀公司、元茂公司、合肥基石物资有限公司、合肥钢宏物资有限公司、合肥精探物资有限公司、合肥畅久物资有限公司、合肥钢君物资有限公司等。2013年2月28日因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启秀公司2004年成立,已经注销6年了,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元茂公司2012年成立,两家公司业务由其负责。
2007年启秀公司在济源成立分公司,由徐明仁全权负责。启秀公司、元茂公司给济源开有增值税发票,具体由徐明仁负责,徐明仁给济源企业销售煤炭,他和济源哪个厂签订合同其公司不管,由徐明仁负责签订合同,然后其公司按照徐明仁要求,给这些单位开发票,然后徐明仁再给其公司汇开发票的钱。其公司和济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一般都是会计把增值税发票邮寄给徐明仁,其送过两次,都交给了徐明仁。开票钱每吨给其公司10元。经其辨认启秀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河南地区),是启秀公司开具给济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启秀公司注销之后,徐明仁未将济源启秀公司注销,后其给了徐明仁元茂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许可证。元茂公司给济源开有增值税发票,经其辨认,元茂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河南地区,价税合计5481759.32元),是元茂公司开具给济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这些增值税发票其公司都送给了徐明仁。徐明仁给其公司开具有进项票,孙某A去济源送票回来时带有一部分发票来冲抵其公司的进项票。元茂公司未和济源公司签订合同,是徐明仁签订的。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和许某某一起成立启秀公司,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元茂公司2012年成立,两家公司业务由许某某负责,2008年启秀公司注销。2013年2月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合肥警方刑事拘留。启秀公司在济源的业务由徐明仁负责,其和徐明仁以及公司姚会计在济源开有账户,其公司向济源卖有发票,开户是为了方便徐明仁买票后把钱汇到其公司。
启秀公司、元茂公司通过徐明仁向济源虚开过发票,徐明仁和许某某联系,许某某让姚会计按徐明仁的要求开票,发票通过邮寄或由孙某A带过去,徐明仁把钱汇到其公司账户上,具体卖到哪个公司了不清楚。
5.证人周某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担任元茂公司等四家公司财务工作。公司的进项税专用发票是许某A联系的,公司取得进项税专用发票后,许某某、孙某某和受票方进行联系,确定开票比例、收取开票费后,由周某某开票给对方。在其公司搜查到的三个笔记本上记录的是各个公司的开票、受票明细;记录的开票公司及受票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会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应付检查。知道元茂公司和太行公司、伟鑫公司有财务往来,济源联系人叫徐明仁,每次都是他联系许某某,说需要开多少增值税发票及开票单位名称,然后由周某某具体开票,开票后由孙某A送过去。除了徐明仁,没见过其他人在济源联系公司业务。徐明仁有时还把翔升公司开给其公司的发票捎回来用以抵销其公司开给济源公司的发票,没抵销的,按照10%的发票钱由徐明仁汇到公司账户或孙某某账户上。徐明仁从许某某那里拿了公司资料,在济源以元茂公司名义开立一般账户,对方公司将相应货款打入该账户,孙某A过去送票的时候,会将银行回单带回来,给刘某做账,其按银行回单制作相应账目。对方公司一般都是按照发票金额全额支付货款,但是这个钱徐明仁如何处理其公司控制不了。
6.证人孙某A的证言,证实其妹妹孙某某经营的公司叫元茂公司,2012年3月份其到该公司工作,按照孙某某的要求签合同、顺便给她的公司捎点发票。其去过三次济源。第一次是2012年夏天,孙某某让其去济源找徐明仁签订一份焦粒合同,因故合同没有签成。回合肥时徐明仁交给其一些银行汇单,其将汇单交给了出纳周某某。第二次是又过了两个月,孙某某让其去济源给徐明仁捎点发票,然后签订一个出售焦沫合同。其到济源后,把发票交给了徐明仁,但焦沫合同没有谈成。回来时徐明仁让其给元茂公司带一些增值税发票和一些银行汇单,其将该发票交给了公司会计周某某。第三次是孙某某让其去济源找徐明仁签订一个铸造用焦合同,因故合同没有签成。回来时徐明仁交给其一些汇单,其将汇单交给了周某某。另2012年春天的一天,其和许某某、周某某一起到过济源。其没有和太行公司和伟鑫公司签订过合同。每次在济源都是和徐明仁直接接触,没有见到过其他人。
7.证人许某A的证言,证实元茂等公司低价购买、高价卖出增值税发票,公司与开票公司、受票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伙同许某某、孙某某交待会计刘某、周某某做假账以应付税务局查账。
8.证人夏某某(徐明仁司机)的证言,证实2010年冬天其认识了徐明仁,并给他当司机。徐明仁经济实力一般,平时主要是帮朋友发煤、焦粒,跑火车车皮,他挂靠在元茂公司名下,以元茂公司的名义做生意。2011年4月,其和徐明仁合伙给伟鑫公司送煤,卖给伟鑫公司的焦沫和煤都是以个人名义销售给伟鑫公司的,不是以元茂公司的名义送的,因不具备开票资格,卖的焦沫和煤也不含税价,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给伟鑫公司焦沫1000余吨,煤300余吨,总价值110余万元。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焦沫价格要高1000多元,煤每吨要差100元左右。和伟鑫公司的业务是徐明仁找林滨谈的,不含票,未签订合同,没有记账,结算时,一般是徐明仁将过磅单给林滨,林滨大部分给徐明仁现金,有时也给徐明仁的个人账户上汇钱。2012年没有给伟鑫公司送过煤和焦沫。
2012年三四月份,其和徐明仁以元茂公司名义给太行公司供应了三个月煤和焦沫,含税带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太行公司开的增值税发票是合肥一个老头送过三次、老头的妻子和她的女会计送过一次发票。供应太行公司的焦沫是其和徐明仁联系的人直接送到太行公司。其和徐明仁与翔升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9.证人李某某(伟鑫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伟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某(林滨哥哥),2010年后,公司由林滨负责。启秀公司和伟鑫公司有业务往来,启秀公司给伟鑫公司供应焦沫,业务是徐明仁在做,他是启秀公司的代表,他和伟鑫公司的业务其只见单据、发票,没见过货,如何供货、是否签订合同不清楚。启秀公司开给伟鑫公司的发票都是徐明仁送的,伟鑫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启秀公司货款,一小部分付现金,货款已全部结清。
元茂公司与伟鑫公司的业务也是徐明仁做的,伟鑫公司是林滨在做,结算是徐明仁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
10.证人李某B(太行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太行公司承包了伟鑫公司一号窑生产线,经林滨介绍元茂公司徐明仁给太行公司供应原料,并签订了合同。结算时,由元茂公司给太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徐明仁曾到太行公司更换过一张林滨打的40万元收据。
11.证人吕某某(太行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太行公司2012年3月承包伟鑫公司一号窑生产线,由元茂公司徐明仁、夏某某供应焦沫。
12.证人岳某某、贾某某(均系太行公司财务人员)、王建人的证言,证实徐明仁到太行公司更换40万元货款收据的经过。
1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其通过徐明仁找到林滨为他供应焦粒约80吨,结算时徐明仁提出其注册的公司可以开发票,扣除相关费用后徐明仁将其货款通过银行转给其。
14.证人范某某、闫某某、许某C、王某A(均系煤炭经营者)的证言,证实通过徐明仁给伟鑫公司供应煤炭,徐明仁负责结算煤款,不含税,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5.证人李某C、刘某D、李某E、成某的证言,证实曾给林滨送过煤,没有合同,没有发票。
16.证人乔某某(煤场经营者)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开始其给徐明仁供应煤,没有发票不含税,徐明仁自提货物。其与伟鑫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认识林滨。元茂公司账户给其汇款10万元是徐明仁付给其的煤款。其没有通过徐明仁或者以元茂公司名义给伟鑫公司送煤、焦沫。
17.证人宋某某(煤场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08年七八月份,徐明仁、夏某某到其煤场买煤往伟鑫公司送,其不能开增值税发票,过磅单显示供货单位是元茂公司,收货单位是太行公司,元茂公司是徐明仁的公司。与徐明仁没签订合同,也没有开具发票。
18.证人樊某某(翔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国军(樊某某司机)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今翔升公司就一个客户伟鑫公司。公司同伟鑫公司交易方式是其公司从山西临汾拉来焦沫,以汽车运输方式将货送到伟鑫公司,伟鑫公司定期结算,根据结算数字,其公司给伟鑫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伟鑫公司定期支付货款。2012年5月和7月,翔升公司给元茂公司开具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余万元,税款15万余元。后林滨又介绍其给太行公司供应焦沫,送货、结算都通过林滨,但给其汇货款的是元茂公司。林滨让其把增值税发票开给元茂公司,交给徐明仁,翔升公司分两次开给元茂公司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69173.62元,税款155350.01元,还有40多万元没有开增值税发票。
19.证人杜某某(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服贞、杨栋娥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张服贞与杜宇柱联系向国泰公司销售了焦炭90多吨,一票结算,价格含运费。国泰公司要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服贞向国泰公司提供了启秀公司的委托书,并出具了收据,国泰公司将货款汇到济源启秀公司的账上,再从徐明仁处得货款。经辨认,2007年12月18日,启秀公司开给国泰公司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9953元,税款27600元,是张服贞提供的,这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已经补交。徐明仁按4.53%收取开票费,给徐明仁税款2万余元。
20.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7月20日侦查机关对徐明仁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相关物品、文件。
21.樊某某、乔某某、宋某某提供的过磅单复印件,证实翔升公司、乔某某、宋某某以元茂公司名义为太行公司供应焦沫、煤的情况。
22.启秀公司给伟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明细表、账目、过磅单复印件、伟鑫公司工商资料、税务登记证,证实徐明仁给伟鑫公司供应焦沫,并以启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6份,价税合计16483786.39元,税款合计2395079.97。
23.元茂公司给伟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明细表,证实元茂公司给伟鑫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747197.84元,税款合计253866.35元。
24.元茂公司开票记录,证实经徐明仁手元茂公司为太行公司、伟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25.太行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元茂公司付款申请单、过磅单、化验单、转账凭证及元茂公司开给太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元茂公司给太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3734561.5元,税款合计542628.59元。
26.元茂公司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徐明仁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启秀公司银行交易明细、伟鑫公司活期明细查询、林滨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元茂公司与太行公司、翔升公司、伟鑫公司、乔某某转账情况;伟鑫公司向翔升公司、启秀公司、元茂公司转账情况;徐明仁向许某某、段某某、林滨、元茂公司转账情况;启秀公司与伟鑫公司交易情况;林滨与徐明仁个人转账情况。
27.国泰公司与启秀公司结算明细分类账账单、情况说明、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入库单、过磅单、检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证实以启秀公司名义给国泰公司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62353,税额27600元,被税务机关查处,于2013年8月13日补交了税款。
28.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凭证,证实税务机关对伟鑫公司从启秀公司、元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罚,补交了税款。
29.启秀公司、元茂公司和济源启秀公司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任命书、委托书,证实启秀公司和元茂公司基本情况,徐明仁系济源启秀公司负责人。
30.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辨认出徐明仁是元茂公司开具到太行公司增值税发票的联系人;刘某辨认出徐明仁是其三次到济源送元茂公司与太行公司增值税发票的联系人。
3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明仁系被抓获归案。
3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明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明仁辩称,其不是启秀公司、元茂公司的工作人员,2007年至2008年7月期间,启秀公司与伟鑫公司的交易与济源启秀公司无关;虚开的146份发票其未收取开票费,也不知道有10%开票费的辩解理由,经查,徐明仁作为济源启秀公司负责人,在启秀公司与伟鑫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与启秀公司许某某等人联系为伟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济源启秀公司账户收取货款,并将10%开票费通过转账等方式付给启秀公司许某某等人,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元茂公司与太行公司的业务是林滨办理的,徐明仁仅参与一部分活动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乔某某、宋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过磅单据等证据能够证实是徐明仁个人向太行公司供应焦沫等货物,证人许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元茂公司的开票记录、相关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元茂公司为太行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经徐明仁联系、介绍,并将开票费用付给元茂公司许某某等人,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启秀公司为国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有杨栋娥的证言,不能认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启秀公司为济源地区相关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仅与徐明仁联系,证人杨栋娥、杜某某、张服贞的证言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经杨栋娥要求徐明仁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启秀公司为伟鑫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应为14088706.42元,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元茂公司给太行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应扣除翔升公司给元茂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明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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