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再字第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萍,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河南省济源市人,汉族,大专学历,原任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济中分理处主任。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0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于2006年4月28日被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李强,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阳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济源市商业管理办公室资产管理科副科长。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于2006年4月28日被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7年2月8日被该院减刑六个月,于2008年2月26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9月23日已满。 被告人李红联,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河南省济源市人,汉族,初中毕业,原系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济中分理处职员。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5年1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06年4月28日被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均已执行)。 被告人郑慎军,又名郑天虎,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河南省济源市人,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0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5年1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06年4月28日被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均已执行)。 被告人田占,又名田小占,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河南省济源市人,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罪,2004年4月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5年1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06年4月28日被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萍犯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挪用公款罪,李强犯挪用公款罪,周苏、李红联、郑慎军犯贷款诈骗罪,田占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了(2005)济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和李强等均不服,分别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和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6)济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李强仍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2)济中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06)济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5)济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发现周苏已自然死亡,本院遂裁定对其终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花常胜,被告人张金萍、李红联、郑慎军、田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贷款诈骗罪 2003年10月份左右,任济源市沁北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的李爱萍为给本公司引进资金和引进资金后扣除借给本公司的个人贷款,找到郑慎军多次协议融资。李爱萍找到熟人张宝强伪造了“喜洋洋小区房地产项目开发可行性报告”,以备引资使用。2003年12月份,李爱萍同被告人郑慎军为担保引资一事找到时任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济中分理处主任的张金萍,并承诺资金到位后存到济中分理处,张同意担保,后张金萍同李红联商议并让李红联在2004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到济源市宣化大街“铁笔田电脑刻章部”田占处私刻了“济源市经委”、“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二枚印章。2004年2月,李爱萍和郑慎军依据伪造的项目书与被告人周苏签订了项目合作投资建设合同书。后被告人张金萍按周苏所提供保函样本伪造保函,并伪造了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下发的通知其为济中行长的聘任通知,与李红联往伪造的任命通知和保函上加盖了私刻的“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中国银行济源市济中支行”印章。2004年3月2日、3日,李爱萍、郑慎军和被告人张金萍、李红联分别乘车赶至徐州市。3月5日9时许,经周苏、张金萍、李爱萍、李红联、郑慎军商议,按照周苏的要求,让李红联填写了借款金额1个亿的还本付息保函,张金萍、李红联在保函上分别签了字。后周苏带着张金萍和李红联到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文亭支行贷款1亿元。10时许,张金萍与李红联离开徐州市途中接到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领导责询电话后张金萍返回徐州市,与周苏去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文亭支行索取保函时被抓获。2004年3月20日,被告人李红联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二、票据诈骗罪 2003年11月下旬,被告人张金萍谎称市行给济中分理处下达的承兑任务未完成,找到河南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的许合群,借用许86.6万余元的定期存单办理承兑汇票。许考虑到其使用的济源市海宣电器厂的账户开户在济中分理处及平时工作关系,就将定期存单、海宣电器厂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朱文宣(轩)的私章、一份加盖了海宣电器厂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交给了张金萍。后张持该空白合同,以海宣电器厂名义到济源市大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2003年11月28日,张金萍又持该合同到济中分理处办理了海宣电器厂开往大地物资有限公司的85万元承兑汇票。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中,张金萍将许合群交给她使用的海宣电器厂财务章蒙贴,伪装成行政公章使用。后被告人张金萍找到大地公司工作人员谎称不购钢材,办理了退费手续。后张金萍又瞒着许合群将办理的85万元承兑汇票以83万元的价格背书转售给济源市长虹电器商场的卫海波,并将所得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案发后,已追回赃款25万元。 三、挪用公款罪 2004年2月份,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济中分理处主任张金萍通过熟人找到李强,商议让李强将其经手的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资金往自己所在单位转存,2004年2月16日,李强从破产清算组资金账户取出现金20万元,同张金萍和济中分理处客户部经理赵建中一起办理存款手续。在办理中,张金萍对李强说想借用该20万元给他人验资使用,李强同意后张金萍给李强打了一张收条,并让赵建中在收条上也签了字。他人验资完毕还款后,张金萍又将该款用于归还魏正尧的欠款。 2004年3月2日,张金萍向李强提出借用30万元用于其亲戚做钢材生意急用,李强擅自从破产清算组账户取出30万元交给张金萍。张金萍当日将款用于归还2004年2月2日从济源市永信典当行的借款30万元。经查张金萍从永信典当行借款30万元用于他人作营利活动使用。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金萍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周苏、李红联、郑慎军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田占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强辩称:当时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的基本户在济中分理处,其作为破产清算组的财务负责人,是往济中分理处交款,该交款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且其是受害者,是被张金萍利用其身份将钱骗走;张金萍被抓后,其立即向单位领导反映了情况,故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系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的案件,且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并经审委会讨论研究的结果,为更好保证司法公正,尊重和保障申诉人的人权,防止该院先入为主的审理及自由心证被不恰当应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宜由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是虚假的,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具体体现在:(1)指控李强在2004年2月16日同意张金萍使用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20万元用于王小平验资使用不能成立。张金萍作为本案的同案被告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张金萍与证人存在亲属、同事及上下级关系,存在串供行为,且张金萍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李强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依据。(2)指控李强挪用30万元公款不能成立。2004年3月2日李体东归还典当行30万元在先,而李强、张金萍将30万元带到中行济中分理处时间在后,因此李体东归还典当行30万元与李强取出的30万元没有任何联系。(3)能够证明李强无罪的监控资料、录音磁带及侦查阶段的全部询(讯)问笔录应移交、出示,公诉机关未出示。(4)指控李强与张金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共犯,缺乏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李强与张金萍在案发前三天经中行客户部经理赵建中的介绍才认识,且张金萍当时作为刚上任的支行行长,其认识李强的目的是为了吸收存款,在此情况下,李强不可能让陌生人张金萍使用50万元公款,故其二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共同挪用公款的动机与目的。 被告人张金萍辩称:对于起诉书中指控其“票据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其行为是侵占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及其他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红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郑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田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诈骗的事实 2003年10月份左右,时任济源市沁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北公司)副经理的李爱萍为给本公司引进资金和引进资金后扣除借给沁北公司的个人款项,被告人郑慎军为使用沁北公司引进的部分资金,二人多次商议融资。李爱萍从他人手中取得一份“喜洋洋经济适用住宅小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备引资使用。2003年12月份,李爱萍与被告人郑慎军多次找到时任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济中分理处主任的被告人张金萍,让其为沁北公司融资作担保,并承诺资金到位后存到济中分理处,被告人张金萍为完成揽储任务和从引进资金中收回借给沁北公司法定代表人郜玉洲的款项,表示同意担保。 2004年2月29日,被告人张金萍在李爱萍、郑慎军的多次要求下,与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济中分理处营业部职员的被告人李红联赶赴郑州市,经郑州天宝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徐俊峰等人联系引见,与自称外商、美籍华人、美国兆立国际有限公司、香港永丰公司执行总裁、董事长的周苏及引资中介人张运山相识、被告人周苏称在徐州一农业银行有数亿元存款。只要沁北公司能提供银行担保,就能委托徐州的农业银行放款。因被告人张金萍从未办理过保函业务,被告人周苏遂交给张金萍一份银行保函样本。后李爱萍和郑慎军代表沁北公司,被告人周苏以永丰聚贤高新技术开发(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和美国兆立国际有限公司名义,依据喜洋洋经济适用住宅小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签订了项目合作投资建设合同书,被告人郑慎军依照李爱萍的要求以郜玉洲的名义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徐州公司负责为沁北公司融资人民币1亿元,用于沁北公司开发工程;沁北公司必须从银行开具保函以确保资金不至流失,该银行保函必须真实有效;徐州公司经操作银行(徐州市农行)核保无误后,一至两天内将项目总款一步划到沁北公司账户。签订合同后,被告人周苏要求沁北公司在资金到位后,分别付给自己和引资中介人张运山1%和0.5%的服务费,并书写了承诺书,被告人郑慎军再次以郜玉洲的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 2004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金萍指派被告人李红联私刻济源市经贸委和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的行政公章,被告人李红联到济源市宣化大街“铁笔田电脑刻章部”被告人田占处刻制了该两枚印章交给了被告人张金萍。后被告人张金萍在自己的办公室里伪造了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下发的任命其为济中支行行长的聘任通知,又在济源市宣化大街“友谊复印部”按照被告人周苏提供的保函样本,打印了“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还本付息保函”。同年3月2日,李爱萍、郑慎军和郑州天宝公司的徐俊峰等人按照事先约定先行赶到徐州市。同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金萍、李红联赶至徐州市,下午与周苏会合。2004年3月3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张金萍告知周苏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不知道该保函且无权办理,周苏坚持可以办理保函业务。2004年3月5日9时许,在周苏所住宾馆房间,经被告人周苏、张金萍和李红联商议,按照周苏的要求,李红联填写了“借款金额1亿元”的还本付息保函,被告人张金萍、李红联分别在保函上签了字,后被告人周苏带着张金萍和李红联到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文亭办事处主任蔡晓桔的办公室,将保函交给蔡。当日上午被告人郑慎军先行返回济源市,10时许,被告人张金萍与李红联离开徐州市返至豫皖交界处时,被告人张金萍接到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领导责询电话发觉情况有异,遂返回徐州市与被告人周苏到蔡晓桔处索要保函,后二人均被徐州市警方抓获。2004年3月30日,被告人李红联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周苏于2003年8月在徐州市申请成立永丰聚贤高新技术开发(徐州)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资金是2588万美元,但因注册资金3个月内未到位,未能取得营业执照。该公司与美国兆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永丰聚贤高新技术开发(徐州)有限公司为验资在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文亭办事处开有账户,但未存入任何资金,未发生任何业务。被告人周苏个人未在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文亭办事处开有账户,也无任何存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办公室主任李永红的报案材料证实,2004年3月5日,其接到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文亭办事处的发来查询保函的传真,经辨认保函及印鉴均系伪造,且该行职工张金萍、李红联于2004年3月3日失踪,认为案情重大遂报案的经过。 2、被告人周苏的供述证实,其代表徐州公司,郑慎军、李爱萍代表沁北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及填写保函后到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文亭办事处贷款的经过。且其以徐州公司名义在该行开户无存款的情况。另证明其要求沁北公司在资金到位后,分别付给自己和引资中介人张运山1%和0.5%的服务费,并书写了承诺书,郑慎军以郜玉洲的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的情况。 3、被告人张金萍、李红联的供述证实,张金萍同意为沁北公司融资作担保的经过。证明被告人周苏自称外商身份且在徐州一农业银行有数亿元存款。证实张金萍伪造任命书、伪造保函,指派李红联到被告人田占处私刻济源市经贸委和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两枚行政公章的经过。张金萍曾告诉周苏保函的事情支行不知道且无权办理,周苏讲违规不违法就行。后填写保函及到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文亭办事处交保函又返回索要的情况。 4、被告人郑慎军的供述、证人李爱萍的证言证实,郑慎军为使用沁北公司引进的资金做生意和李爱萍一起联系引资事宜,并找到张金萍为沁北公司引资作担保的经过。其二人代表沁北公司,依据李爱萍提供的喜洋洋小区房地产项目可行性报告书与周苏签订了投资合同,郑慎军代签了郜玉洲的名字,并在投资合同上加盖了“济源市沁北建设有限公司”和“郜玉洲”两枚印章,许诺资金到位后给周苏1%、张运山0.5%的好处费,双方写有承诺书,郑慎军再次以郜玉洲的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周苏自称在徐州有几亿存款,并见到张金萍拿有一份周苏给的保函。张金萍曾告诉周苏保函的事情支行不知道而且无权办理,周苏讲违规不违法就行。 5、被告人田占的供述证实,其曾为一名佩戴“中国银行”工作牌的男子刻制济源市经贸委和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的行政公章。 6、证人张运山的证言证实,其跟随周苏与李爱萍等谈生意时,周苏自称外商、有几个亿存在徐州农行,只要济源的那个公司提供银行担保就可以从徐州农行支取1亿元投资到济源的公司。周苏索要好处费,书写承诺书,济源方面的人在上面签有字。另证实周苏给济源方面的人一份保函样本,说是国际通用。 7、证人蔡晓桔(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文亭办事处主任)的证言证实,与周苏等洽谈业务时,自称是中国银行济源市济中支行行长的张金萍曾向其出示过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对张的聘任书及济中分理处升格为济中支行的批复文件,说到徐州市的目的是开具还本付息保函,在谈话中发现张不懂业务。证实2004年3月5日上午,周苏等持保函要求借款人民币1亿元,其经电话查询得知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未开出过还本付息保函。张金萍来索要保函被其拒绝。张金萍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发来函告请求徐州方面对张金萍等人采取紧急措施。 8、证人黄振宗(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目前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下属的济中支行还没有成立,现称为济中分理处,没有“中国银行济源市济中支行”的印章。张金萍已竞聘上中国银行济源市济中支行行长职务,但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未给张金萍下发过任命张为行长的文件。该行没有开具还本付息保函的业务。 9、证人高艳芳(济源市友谊复印部员工)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2日上午,其根据张金萍拿的保函样本制作了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还本付息保函。 10、济源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单位未受济源市沁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进行喜洋洋经济适用住宅小区工程设计;“喜洋洋经济适用住宅小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所附设计图纸不是其单位设计的。 11、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永丰聚贤高新技术开发(徐州)有限公司是于2003年8月6日核准登记的外商独资企业(港资),因该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注册登记费,故至今未颁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正、副本仍在登记处保存。 12、徐州市公安局青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金萍、周苏被抓获的经过。 13、证人张恒岩、李文庆(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人员)的证言证实,李红联于2004年3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4、徐州市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周苏个人未在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文亭办事处开有账户,无任何存款。永丰聚贤高新技术开发(徐州)有限公司为验资开有账户,但未存入任何资金,未发生任何业务。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苏注册成立的永丰聚贤高新技术开发(徐州)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16、《项目合作投资建设书》证实,被告人周苏与济源市沁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情况。 17、由被告人周苏书写、郑慎军签字盖章的承诺书证实,资金到位后,沁北公司将给张运山0.5%的服务费。 18、《关于张金萍等同志的聘任通知》证实,被告人张金萍伪造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文件,任命自己为济中支行行长情况。 19、《还本付息保函》和《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还本付息保函》证实,保函内容情况。 20、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出具的《函告》证实,中行未开出保字——01号保函,请农行徐州分行采取紧急措施。 21、中国银行中银结(2003)53号文件即《关于发送授权办理保函业务的国内机构名单的通知》证实,有权对外办理保函业务的银行中没有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济中分理处。 22、由被告人张金萍书写的字条证实,2004年3月2日,张金萍在友谊复印部彩喷三张材料。 被告人张金萍、李红联、郑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二、侵占的事实 2003年11月下旬,被告人张金萍找到河南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的许合群,称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给济中分理处下达的承兑任务未完成,想借用许的定期存单做份承兑业务。许考虑到其使用的济源市海宣电器厂的账户开户在济中分理处及平时工作关系,表示同意后将86万余元的定期存单、海宣电器厂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朱文宣(轩)的私章、一份加盖了海宣电器厂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交给了张金萍,并约定承兑汇票的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人张金萍持该合同,以海宣电器厂名义到济源市大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2003年11月28日,张金萍又持该合同到济中分理处办理了海宣电器厂开往大地公司的85万元承兑汇票。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中,张金萍将许合群交给她使用的海宣电器厂财务章蒙贴,伪装成行政公章使用,并将承兑汇票的期限改为六个月。200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金萍找到大地公司工作人员以不再购买钢材为由,办理了退票手续。后被告人张金萍在未经被害人许合群明确表示允许的情况下,将该承兑汇票以83万元的价格背书转让给济源市长虹电器商场的卫海波。被告人张金萍将所得款中的25万元用于归还借用李红联的欠款,25万元委托李红联投资到王占营经营的下冶信合烟煤二矿,该50万元于2004年12月2日转至下冶信合烟煤二矿账户。余款33万元去向不明。案发后,王占营退出赃款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许合群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张金萍和其商议办理承兑汇票顶任务及办理承兑汇票的经过。当时约定承兑汇票的期限是三个月,但张金萍把汇票办理为六个月及将该汇票转让、转卖的过程其均不知道,认为张金萍使用并出卖汇票的行为应是利用了职务之便。 2、证人朱文轩(济源市海宣电器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海宣电器厂的账户开在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济中分理处,一直由许合群使用。证明行政公章由其自己保存,海宣电器厂的财务章、合同章及个人私章交给许合群使用。另证实其对于海宣电器厂与济源市大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办理的承兑汇票一事不知情,也没有在相关手续上签字盖章。 3、证人李祥文(原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军奇(大地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李祥文和张金萍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约定用承兑汇票结算及随后张金萍以不准备购买钢材为由办理退票手续的经过。 4、证人卫海波(济源市长虹电器商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从张金萍手中购买承兑汇票的经过。张金萍在电话中称这张承兑汇票是她的。 5、被告人张金萍的供述也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供认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过程中,其未经任何人允许,将许合群交给自己使用的海宣电器厂财务章蒙贴,伪装成行政公章使用。其将所得83万元中的50万元办了一个存单,其中25万元是归还其借用李红联的约25万元承兑汇票,另外25万元其投资到王占营经营的煤矿。 6、被告人李红联的证言证实,张金萍曾借用其两张面额分别为10万元和14.5万元的承兑汇票。2003年11月份,其想以个人名义往王占营的煤矿入股,向张金萍索要该两张汇票时,张说也想往煤矿投资,后给其一张50万元的存单,其将存单交给了王占营。50万元中有张金萍25万元。 7、证人王占营(下冶信合烟煤二矿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份,李红联交给其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存单投资煤矿入股的经过,并证实其安排思礼农村信用社副主任韩林将该款取出上到其账户上用于煤矿经营的经过。 8、证人韩林的证言证实,王占营交给其一张户名为李红联,金额为50万元的存单,其到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济中分理处转款,并将50万元上到王占营个人账户的经过情况。 9、证人史文清(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零售业务部担任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份,张金萍带着复印的材料通过其为许合群办理了一张承兑汇票,其对张金萍将海宣电器厂的财务章蒙贴成行政公章使用一事不知情。中行没有下达过承兑汇票任务。 10、关于85万元承兑汇票办理及背书转让的相关书证:低风险类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审查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济源市海宣电器厂金额为866830元的存单;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内容;张金萍所办理的02162193号85万元承兑汇票;中国银行储蓄利息清单、进账单、转账支票等。 11、济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收据副联证实,王战营退出张金萍入股款25万元。 12、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的证明证实,2003年度没有对各支行及分理处下达承兑汇票任务。 13、在诉讼过程中,张金萍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张金萍记录的济中分理处2004年百分考核目标,该考核目标中载明办理贴现600万元(16分),以此证明2004年中行给其分理处下达有办理承兑汇票的任务。 对于被告人张金萍关于其行为是侵占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辩解。经查:张金萍对承兑汇票的占有和使用是得到了许合群的同意的,并未侵犯他人的占有,故张金萍行为不成立票据诈骗罪,但其将合法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进行处分,属于拒不退还的侵占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占罪,张金萍关于其行为是侵占行为,不成立票据诈骗罪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挪用公款的事实 济源市商业管理办公室原为济源市商业局,与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系国有企业,是同一机构两个牌子。2002年10月,济源市商业管理办公室与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分家。2003年4月2日,济源市商业管理办公室任命李强为济源市商业管理办公室资产管理科副科长,委派李强到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负责财务工作。 (一)2004年2月份,时任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济中分理处主任的被告人张金萍通过他人与被告人李强取得联系,想让李强将其经手管理的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的破产清算资金往自己所在单位转存,被告人李强同意后,于2004年2月16日从济源市城区农村信用社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资金账户转账,并通过济源市天昊食品厂取出现金20万元,与被告人张金萍及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济中分理处客户部经理赵建中一起到济中分理处下属的汇丰分理处办理存款手续。李强将款交到储蓄柜台内,并填写了缴款单,将20万元存入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账户。张金萍交待银行工作人员该20万元不要入账,后针对该20万元,张金萍给李强写了一张字条,赵建中也在字条上签了字。当日下午,该20万元被存入个体企业济源市兴诚化工有限公司账户用于验资,2月17日该公司的王小平将款归还,翟翔宇以个人名义将该款存入汇丰分理处,张金萍于2月18日将该款取走并用于归还借用魏正尧的欠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强的供述证实,赵建中及张金萍多次找其商议将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的资金往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济中分理处转存。证明其到济源市城区农村信用社取20万元款后到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汇丰分理处存款的经过。并证实张金萍针对该20万元给其写了一张字条,赵建中也签字了。 2、证人赵建中(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济中分理处客户部经理)的证言证实,经人介绍其和李强联系拉存款,李强表示同意。证实李强取20万元后到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汇丰分理处存款的经过。张金萍写了一张20万元的条。并证明李强存的20万元是公款,因为李强在填写交款单时写的是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 3、被告人张金萍的供述证实,其和赵建中、李强去济源市城区农村信用社取款20万元后到汇丰分理处存款的过程。其和赵建中共同给李强打了个条。其把20万元借给客户王小平验资用,王小平很快就把钱归还,后其又将该款还给魏正尧了。该款是黄河制革厂清算组的公款。 4、证人翟翔宇(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汇丰分理处主任)的证言证实,经仔细回忆,想起是2004年2月16日,柜员栗晓玲给其打电话说张金萍不让李强往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账户上存的20万元入账。证明其按张金萍的意思将该款存入济源市兴诚化工有限公司用于验资,王小平将该款归还后张金萍将款取走的过程。另证实张金萍曾给李强写了一张20万元的条,赵建中也签了字。 5、证人栗晓玲(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汇丰分理处柜员)的证言证实,张金萍不让李强往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账户上存的20万元入账,后将该款入了济源市兴诚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上。 6、证人卫明(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汇丰分理处柜员)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16日其和栗晓玲等在上班,上班中间见张金萍到了分理处,到中午下班时,见栗晓玲的桌子旁边放有20万元钱,栗说先不入账。 7、证人王小平(济源市兴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许刚夫妇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16日,其二人为济源市兴诚化工有限公司验资和张金萍到汇丰分理处办理20万元的入账手续的经过,对于钱的来源不清楚。另证实该20万元于次日归还。 8、证人李波(济源市城区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份,李强将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的100多万元款在其信用社开户,是一般户只能转账不能提现金,每次李强取钱都是通过其亲戚段艳霞的基本户即济源市天昊食品厂账户提取现金。 9、济源市城区农村信用社账户对账单证实,2004年2月16日李强在济源市城区农村信用社取款20万元。 10、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自然人股东简况表、验资报告书、银行询证函、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证实,济源市兴诚化工有限公司用该20万元进行验资的情况。 11、人民币定期存单、中国银行存款、转账凭条、取款凭条等书证证实,王小平将该20万元归还后,翟翔宇以个人名义将款存入汇丰分理处,及张金萍将该款取走归还魏正尧的书证情况。 12、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信息科技部的证明证实,2004年2月16日未接到汇丰分理处计算机故障的报告。 13、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监察保卫科的证明证实,该行电视监控录像资料只保存一个月。2004年2月16日汇丰分理处的录像资料已超过一个月,已被覆盖。 14、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系国有企业。 15、济源市商业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和济源市人事局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证实,李强为干部。并证明济源市商业管理办公室原为济源市商业局,与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系一个机构,两个牌子,2002年10月,商业管理办公室与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分家。 16、济源市商业管理办公室(2003)3号文件证实,李强被任命为济源市商业管理办公室资产管理科副科长。 17、证人颜根红(济源市商贸集团党委书记、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份济源市商贸集团与商业管理办公室分家后,李强在商业管理办公室工作,大概在2001年到清算组负责财务工作。李强取的50万元其不清楚,是在2004年3月11日才听说的。 18、证人郑慎国(济源市商贸集团破产清算组主持工作者)的证言证实,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系济源市商贸集团的一个下属企业,其与李强等系破产清算组的成员,李强主管财务。李强取50万元没有给其讲过。 19、证人党传俊(济源市商业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李强系商业管理办公室委派到黄河制革厂参与破产清算工作的。 (二)2004年3月2日,被告人李强、张金萍和张正平一起到济源市城区农村信用社,李强从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账户转账取出现金30万元。被告人张金萍向被告人李强提出借用该30万元,李强同意后将款交给张金萍。张金萍将原来给李强写的20万元的字条要走并销毁,又给被告人李强写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张金萍于当日将30万元用于归还2004年2月2日以李体东的名义从济源市永信典当行的贷款30万元。经查,被告人张金萍从济源市永信典当行贷款30万元给他人作营利活动使用。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强的家属于2005年12月23日主动向本院退出赃款30万元,予以退还给了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强的供述证实,2004年3月2日上午,其和张金萍、张正平到济源市城区农村信用社取款30万元后交给张金萍,张金萍给其写50万元借条的经过。 被告人张金萍的供述证实,因从济源市永信典当行贷款(当时用于归还其以李娜等人名义在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太高,其和弟弟张正平找李强借款30万元,及李强从济源市城区农村信用社取出该款后交给其的经过。其向李强提出其亲戚做钢材生意需用钱,李强曾问其用多长时间,其讲“跟上你们分配用款”,并证实其给李强写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把原来20万元的条撕了,以及以李体东名义填写现金缴款单,把该30万元缴到济源市永信典当行的账户,用于归还其以李体东名义在典当行的贷款及将30万元贷款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的经过。在将30万元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过程中,曾使用过张金磊、李新成的账户。 证人张正平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中午10点左右其姐张金萍找李强借30万元款的经过。证实其姐给李强写有条,且其姐借李强30万元还永信典当行的贷款了。因为当时其姐用其内弟的钢材做抵押在永信典当行贷款30万元。 4、证人李体东(张金萍的亲戚)的证言证实,因张金萍想用其的钢材做抵押贷款,2004年2月2日其与张金萍一起到永信典当行以其名义办理了手续,张金萍把贷款30万元用了,并给其写了一张欠条,大概到3月2日张金萍把30万元还给典当行,现金缴款单是张金萍以其名义填写的。 5、证人王孟(济源市永信典当行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2日,李体东与张金萍用钢材做抵押在其处贷款30万元,3月2日张金萍将款归还。 6、济源市永信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商品质押借款合同、当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金萍在永信典当行贷款30万元的情况。 7、证人郭月霞(济源市城区信用社健康路分社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张金萍曾介绍他人在信用社贷款及还款的经过。 8、证人李娜、李爱萍的证言证实,郜玉洲通过张金萍分别以其二人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的经过。 9、证人张金磊(张金萍弟弟)的证言证实,张金萍通过其账户转账10万元。 10、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证实,张金萍通过李娜等人为郜玉洲贷款的情况。 11、张金磊的存折、李新成的存折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金萍使用二人账户存、取款情况。 12、济源市城区农村信用社账户对账单证实,2004年3月2日李强在济源市城区农村信用社取款30万元。 13、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2004年3月2日,张金萍将该30万元用于归还济源市永信典当行的贷款。 14、张金萍给李强所出具的借据:今借到现金50万元整,期限1个月以内保证归还。中行张金萍2004年3月2日。 15、河南省人民检察院(2004)59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本案中50万元的借据系张金萍书写。 16、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05年7月20日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人李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17、2014年4月22日原济源市看守所所长刘明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2004年或2005年,济源市公安局曾安排中国银行济源分行到济源市看守所举行廉政警示教育活动,期间未发现该行人员与在押人员有交谈或串供等行为。 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在公安侦查期间的八份询问笔录: 1、2004年3月13日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翟翔宇的询问笔录。其证实,2004年2月17日,其分理处工作人员栗晓玲打电话告诉其,济中分理处主任张金萍、客户部经理赵建中与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一工作人员一起到其处放20万元现金,但没有办理存款业务。其给张金萍打电话问该款存不存,张金萍让其先以其的名义存定活两便存单。其回到分理处后将该20万元现金以其名义存了定活两便存单,加有密码,可以通存通兑。然后告诉张金萍办好了,张金萍赶到后让其把存单送出来,其把存单交给张金萍了。另,其听栗晓玲说栗晓玲看见张金萍在分理处柜台外给黄河制革厂那个人写了个什么条。至于2004年2月17日其处微机是否出问题,其不清楚。 2、2004年3月13日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李建喜的询问笔录。其证实,大概2002年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在汇丰分理处开设了账户,存过一笔10万元。2004年2月17日没有人往该账户上存款。当日,济中分理处主任张金萍与客户部经理赵建中,另还有一名40多岁,个子较高的男子一起去,往其处放了20万元现金不上账,其处主任翟翔宇回来后以其名义将该款存为定活两便存单。当日其处微机办理储存业务中没有发生过故障。 3、2004年3月13日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栗晓玲的询问笔录,其证实,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在汇丰分理处开设有账户。2004年2月17日上午其上班时,赵建中和另外一个人到其处,将20万元现金交给其,让其存入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账户。其用验钞机点现金期间,张金萍进入营业厅,和赵建中一起来的那个人说话。其查找破产清算组账户时,张金萍走到其柜台前不让其将款入账,并让其找来纸张,后三人就走了。后其打电话问翟翔宇,翟翔宇回来后,填写了一张存款条,让其以她的名义给她存成定活两便,后其将该存单交给翟翔宇。当天其处微机未出现过故障。另,2004年2月19日上午,和上次赵建中一起来的那个人在其处往黄河制革厂账户上交款10万元整,其给他打了缴款单。 4、2014年3月13日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卫明的询问笔录,其证实,2004年2月17日上午下班前,见张金萍到分理处,到中午下班时,见栗晓玲的桌子旁边放有20万元钱,栗说先不入账。下午两点钟左右上班时,该20万元现金不见了,听说是办成定活两便存单了,但不清楚以谁的名义办的。另,当日办理储存业务时微机未出现故障。 5、2004年3月13日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张正平的询问笔录。其证实,2004年3月2日早上9点左右,其姐张金萍让其开车送她到李强处说点事。到后其姐对李强说,亲戚做钢材生意要进货,需要用30万元现金。李强说中,后到李强家拿支票。大约十几分钟,其姐和李强出来,开车直接去了南街的城区信用社。李强下车取款后,提着装有30万元现金的布兜,与其和其姐一起去了济中分理处。其姐在门口提着布兜下车进去了。其和李强办其他事去了。 6、2004年3月11日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张正平的询问笔录。其证实,2004年2月中旬,其姐与赵建中坐车,去东夫找正盖房的李强。李强上车后去市城区信用社,李强到信用社门口下车提取20万元现金,后一起到汇丰分理处,其姐、赵建中和李强进了分理处,其没下车。其还证实3月2日其姐张金萍借李强30万元公款的经过。 7、2004年3月11日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赵建中的询问笔录。其证实,2004年2月份其任济中分理处客户部经理。为完成储存任务,其和张金萍想把李强负责保管的清算组款拉到济中分理处。2月上旬,其与张金萍一起找李强,告诉李强想让其把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的款项转一些到汇丰分理处,李强表示同意。过了两天,联系后其和张金萍到东夫找李强,后一起到市城区信用社,李强下车取出20万元现金后一起又到汇丰分理处,李强将20万元现金递进去,栗晓玲办理了存款业务,将20万元存到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账户。至于该20万元存款是否按正规程序办理以及当时银行是否给李强出具银行回执,其不清楚,因为当时办该笔存款业务时,张金萍进柜台里了,其与李强在柜台外面,没在意。除该笔款外,李强还往该账户上存过10万元。 8、2004年3月10日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李强的询问笔录。其证实,2004年2月17日,其和张金萍、赵建中到城区信用社从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账户上取出现金20万元,后一起到中国银行汇丰分理处将该款存入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账户上。当时汇丰分理处微机有点问题,没有给其出具回单,故张金萍、赵建中共同给其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2004年2月19日其到城区信用社取款10万元,存到了汇丰分理处其破产清算组账户上。2004年3月2日,张金萍又找其想让其再往分理处存款,中午11点左右,其又去城区信用社取款30万元,其和张金萍到中国银行济中分理处,其将该款交给张金萍,自己没下车,张金萍说将该款放到济中分理处,回来给其转到汇丰分理处,再让其去汇丰分理处取回单,然后张金萍给其写50万元的借条,并将前次给其写的20万元条据收回。后其除了拿到10万元存单外,没拿到该50万元存单。 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的质证、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李强供述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李强供述案发主要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供述可以证实如下问题:1、李强和张金萍原本不认识,二人是在赵建中的介绍下认识的,张金萍认识其目的是为了吸收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的款项;2、因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的基本户在济中分理处,李强交款行为并无不当;3、李强在2004年3月25日公诉机关对其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20万元的交款时间为2004年2月17日,且该交款行为已经完成;4、李强提出的对赵建中20万元及张正平30万元两份录音,再结合颜根红等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20万元进入汇丰分理处的具体时间是2004年2月17日;5、根据李强在2004年4月6日第四次供述中的陈述,结合其证人证言,说明当时银行监控录像资料是存在的。 二、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张金萍的供述的质证意见为:张金萍的供述印证了其认识李强的目的是吸收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存款,但其对所谓李强同意挪用公款的供述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张金萍是同案被告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张金萍关于其无偿使用李强50万元的供述有悖于常理;3、张金萍关于20万元的用途及当时出具条据的内容、王小平提出借款及办理验资手续的时间等问题的供述自相矛盾;4、张金萍的供述与王小平、李许刚、魏正尧、翟翔宇、栗晓玲、张正平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5、张金萍的供述与书面证据相互矛盾;其供述李强交款及验资的时间是2月16号,在济源中院再审中已经查明,20万元最主要的书证-信用社出具的所谓李强2004年2月16日的取款单上面的签名“李强”并非李强本人所书写,而是当时该信用社的负责人,也是张金萍的亲属李波模仿李强的笔迹所为。李强在2004年2月16日根本没有在信用社取到现金,而是在2004年2月17日上午才取得并交到中国银行制革厂破产清算组的账户。因此,张金萍及证人称王小平2004年2月16日的验资款是用的制革厂破产清算组的钱根本不能成立。 三、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赵建中、栗晓玲、卫明、翟翔宇、李建喜等人的证言质证意见为:上述证人的证言证实是吸收存款,且该款项已经交给银行,完成了交款手续。但上述证人所谓李强同意张金萍使用现金是虚假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银行及张金萍与李强均存在利益冲突,而证人是银行工作人员,且与张金萍是上下级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上述证人与张金萍涉嫌串供;3、证人之间的陈述存在矛盾;4、证人证言与张金萍供述相矛盾;5、证人证言与书证相矛盾;6、赵建中的证人证言与其录音相矛盾。 四、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李许刚、王小平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言证明其根本没有向张金萍借款,也没有使用制革厂的20万元,与书证结合恰恰证明与制革厂资金无关,该证言也证明张金萍供述是虚假的,证明张金萍所谓验资后归还凭证是伪造的。 五、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张正平、张金磊、段建霞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言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证人是张金萍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张正平、张金磊是张金萍的弟弟,段建霞是张金萍的弟媳,同时,段建霞也是天昊食品厂的实际控制人,李波又是段建霞的亲属。2、与李强供述、张金萍口供、录音、银行监控、证人证言及书证相矛盾。 六、认为王孟、李体东与本案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张金萍归还典当行30万元是其借李强的30万元,且该证人证言与书证相矛盾。 七、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李强任职文件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20万元用于翟翔宇存定单等书证的质证意见为:2月17日兴诚公司不存在印章,王小平根本不存在第二天归还20万元的情形,同时,存单等书证,恰恰证明张金萍及翟翔宇等证人证言的虚假性。 八、对公诉机关出示的2004年2月16日的取款证明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是虚假的,恰恰证明了张金萍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张金萍从永信典当行用30万元贷款的书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九、对张金萍归还永信典当行30万元的书证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注明款项性质是营业收入,而不是借款,交款单位是李体东而不是所谓的实际借款人,恰恰证明与李强30万元毫无关系,同时,该证据来源是非法的,第一联应由缴款人保存,而侦查机关却是从收款人典当行处取得。 十、证人颜根红、郑慎国、党传俊的证言只是说明破产清算组的款项个人不能私自动用,但李强是交款行为,是作为财务人员的本职工作,而不是私自动用的行为。 十一、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八份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该证人均证实20万元存款的具体时间是2004年2月17日上午,且该款项已经交给银行,完成了交款手续。但其对翟翔宇证实当时是否在场,微机是否死机,20万元存款是否填写交款单等存款业务的回单有异议;对李建喜证实当时是否数过钱、是否填写交款单有异议;对栗晓玲否认其填写交款单及证实的其他内容有异议;对卫明证实的除交款日期之外的其他内容有异议;对张正平证实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张正平陈述是虚假的;赵建中未具体证实其交款的准确时间和过程。对公安经侦支队询问其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的内容是仿造2004年3月10日对其询问笔录事先写好的,页码不对,内容答非所问,该笔录的签字时间是其进济源市看守所两三个月后包号管教威胁其签的字,且在该笔录上按指印时不是单纯的食指,还有无名指和中指等,而真正3月10日对其询问的笔录却被公安机关隐匿。 被告人张金萍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赵建中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赵建中未承认其和张金萍一起说用李强20万元,且一起在20万元条据上签字;对李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给李强打的是50万元借款条,是在李强的家,李强将最初其打的20万元条据给其,其才给李强打的50万元总借条,并非李强所说的存款,且给李强1万元好处费。第一次借李强的20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具体应以公诉机关后收集的证据为准。 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2004年3月12日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向济源市经侦支队出具的关于保全、查封济源市中国银行济中支行汇丰分理处和济中分理处2004年2月17日、2月19日、3月2日录像资料的“申请书”。 2、2004年3月13日济源市商业管理办公室、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向省银监局驻济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市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50万元资金被中行-济中支行划圈挪用的情况说明”。 时任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郑慎国2009年10月17日的证言。 时任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总经理的颜根红2010年8月2日的证言。 时任济源市商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张昆明2009年10月16日的证言。 时任银监局驻济办事处主任郭翠英2009年10月24日的证言。 省银监局驻济办事处工作人员卫世挺2009年10月24日的证言。 李文庆2004年12月25日“证明材料”,济源市商贸集团及李强向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出要求调取2004年2月17日监控资料,没有调取到资料。 被告人李强以该组证据,证明李强供述的真实性及办案机关和银行在录像资料保存期间内已经收到证据保全的申请。 第二组证据: 1、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2010年12月1日“豫检济访答(2010)02号”来访事项答复通知书。 2、2004年12月25日侦查机关对颜根红的询问笔录。 3、2004年4月6日侦查机关对李强的讯问笔录。 被告人李强以该组证据证明办案机关对银行的监控资料高度重视,和银行多次接触,银行的监控资料办案机关及银行已经查封,能够证明其无罪的监控资料公诉机关应该出示。 第三组证据: 1、2004年3月26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对张金萍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在2004年3月26日之前,侦查机关就张金萍涉嫌挪用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50万元的事实,多次对张金萍进行了讯问(询问),且案件移送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时,上述讯问(询问)笔录办案人员已经完全掌握。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2010年12月1日“豫检济访答(2010)02号”来访事项答复通知书。该通知载明:2004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对李强的询问笔录。证明2004年3月24日前侦查机关对其还有询问笔录未出示。 第四组证据: 1、证人翟翔宇2005年2月26日回复张金萍的书信。 2、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2010年12月1日“豫检济访答(2010)02号”来访事项答复通知书。 3、2005年12月13日第一次庭审笔录李红联的供述。 4、2004年2月16日中国银行的账单及记账凭证。 5、2004年2月17日中国银行的账单及记账凭证。 被告人李强以上述证据1-3,证实被告人张金萍被关押期间与证人翟翔宇有通信联络,且与本案的相关证人及中行的领导有串供行为,与张正平的对话录音,进一步证实了串供及办案人员违法收取中行财物的事实。以证据4证实,2004年2月16日济源市兴诚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的验资款全部到位的时间在魏正尧取款之前,因此,翟翔宇证明该公司验资时曾使用魏正尧的10万元是虚假的。以证据5证实,2004年2月17日,翟翔宇存入自己账户的20万元不是王小平验资退回的款项,是李强的交款,该款项直接给了魏正尧。进一步证实证人翟翔宇与张金萍存在串供,张金萍的供述和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与银行凭证相矛盾,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五组证据: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提取笔录。 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2005年7月20日出具的关于2004年3月11日向张正平了解情况及录音的“证明”。 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关于2004年3月11日向张正平了解情况及录音的“证明”。 时任济源市商业管理办公室主任党传俊2009年10月23日的证言。 时任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郑慎国2009年10月26日的证言。 2004年12月25日侦查机关对颜根红的询问笔录。 被告人李强以该组证据证明案发后的2004年3月10日前后,为了固定保全证据,李强及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负责该案的专案组领导,分别向证人赵建中、张正平了解了案情,赵建中、张正平均证明张金萍找李强是为了吸收存款;对该二证人的陈述,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成立的负责该案的专案组及李强分别进行了录音,录音磁带四盘被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提取和扣押。以此进一步证明50万元李强是向破产清算组账户交款而非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六组证据: 自然人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初审表。 工商企业开业证明书。 2004年3月30日济源检察分院对李许刚的询问笔录。 2004年5月10日对王小平的询问笔录。 2013年4月10日济源中院审监庭法官对王小平、李许刚的询问笔录。 中国银行现金支票。 济源市兴诚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印鉴。 被告人李强以上述证据1-2,2004年3月10日,济源市兴诚有机化工有限公司被工商所初步审查;2004年3月20日,工商部门批准济源市兴诚有机化工有限公司可以刻公章、财务、合同章各一枚的手续。以上述证据3-5证实,兴诚化工有限公司3月21日刻行政、财务、合同三个章,3月21日之前兴诚化工只有王小平的私章,没有公章,验资后不存在实际归还78万元的事实;证据6证实2004年2月17日中国银行现金支票盖有济源市兴诚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印鉴;证据7证实2004年2月17日所谓济源市兴诚有机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在银行留存印鉴。进而证实2004年3月21日济源市兴诚有机化工有限公司才刻印章,侦查机关从银行取得的证据是虚假的、伪造的。公诉机关指控清算组的20万元用王小平验资缺乏真实性。 第七组证据: 济源市制革厂基本户证明材料。 时任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的颜根红2012年元月10日的“证明”。 时任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郑慎国2010年12月6日的证言。 被告人李强以该组证据证明李强的交款行为的供述与书证相吻合,张金萍所谓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在其处没有基本户的供述明显是虚假的,李强的行为属于职权范围内,履行的是正常的职务行为。 第八组证据: 1、2004年3月2日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 2、2004年3月2日中国银行联机传票。 被告人李强以该组证据证明2004年3月2日向济源市永信典当有限公司交款30万元,交款单位是李体东,款项性质是营业收入,交款时间为2004年3月2日10:55分。据此证实被告人张金萍的供述与该书证矛盾,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同时,结合张金萍2004年3月26日陈述:其3月2日中午联系李强后,到东夫见到李强,然后又和李强到马寨的家中,并在李强家中做了停留,然后一起到城区信用社取款,后一起到济中分理处。张金萍对时间的供述结合银行的联机传票时间,恰恰证明李体东归还典当行30万元与李强取出的30万元根本没有任何联系,公诉机关指控李强挪用公款30万元不能成立。 第九组证据: 2014年6月5日,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出具的加盖本单位公章,且有本公司经理颜根红签名属实的证明一份。被告人李强以此证明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当时单位领导及专案组成员为了解两笔款项的真实情况,让李强把张正平叫到集团颜总的办公室,做了问话,并做了全程录音,据张正平讲,第一笔20万是2004年2月17日,到达汇丰分理处的时间大概是中午10点左右,第二笔30万元是2004年3月2日,到达济中分理处的时间大概已过中午;两笔款项自始至终都是吸收存款的,两笔款项张正平都未进银行,具体怎样办的手续他不清楚,内容以当时录音为准。 第十组证据:2010年5月电话录音记录一份。该录音是原中联与李强关于当时监控录像的录音,该录音记录显示原中联已调取监控录像,但拷贝已弄丢。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8,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向办案机关曾申请保全监控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办案机关已将监控调取的事实,且申请本身存在问题,在案件尚未查清前,没有理由证明“李强是被骗”。对监控未能调取的原因,办案机关及被调取单位已给予充分、合理说明;对该组证据中3,4,5,6,7,公诉机关认为未见到原件,不知出处,也不知取证是否合法,且均是在被告人李强出狱后证人所写,因此对该证明材料在无原件核实情况下,无法确定其效力。 二、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及其单位申请保全银行监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银行及办案机关已将银行监控资料查封,更不能证明该监控资料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强无罪的事实。 三、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挪用公款20万元及30万元用途,被告人张金萍的供述和证人赵建中、翟翔宇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隐匿证据问题,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职务侦查局出具有相关材料,证明案卷材料及录音带等物品已全部移送,不存在隐匿证据的问题。 四、对被告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2,3,5,6,银行凭证与证人证言内容有出入,同案被告人张金萍当庭已给予答复;证据4,被告人李强与证人张正平录音带问题,公诉人认为:(1)被告人李强制作的录音未经证人张正平同意,取证形式不合法,内容的合法性无从谈起;(2)被告人张金萍出事后,被告人李强找到张正平家,不让张正平向相关机关说真实情况,张正平明确说真实情况以向侦查机关说的为准。 五、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为:20万元和30万元的用途,卷宗中张金萍、赵建中、翟翔宇等证人证言、书证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20万元用于他人验资使用,30万元用于归还典当行贷款。至于辩护人提出张金萍支付办案机关6万元,中行支付检察机关10万元,相关人员为张金萍传递信息,唆使张金萍不真实陈述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应采信。 六、对被告方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被告人张金萍供述及证人张正平证言的虚假性,且被告人张金萍对辩护人提出的质疑已当庭作出合理的答复。 七、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知出处,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不清楚,证明效力无从谈起。 八、对被告方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书证都是证据的一种,辩护人称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没有依据及相关规定。30万元用途,被告人张金萍、李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九、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商贸集团出具的证明是传来证据,派生证据,且与被告人张金萍的供述有出入,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应采信。 十、对被告方提交的第十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录音属于视听资料,应说明其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原件,当时制作该录音时是否存在威胁、引诱等法律规定的情形,该录音制作的具体时间、地点、条件、方法、内容及制作过程是否真实不清楚,且当时制作该录音时,李强是否经原中联同意不清楚,因此该录音效力无从谈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一至八组,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且该证据与证人张正平的证言及被告人张金萍的供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第十组证据,该录音属于视听资料,公诉机关对该录音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被告人李强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与李文庆的证言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八份询问笔录,与公诉机关后来查办该案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及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书证等证据相矛盾,被告人李强除对20万元存款时间无异议外,对证实的其它内容均不认可,且被告人张金萍对该笔录质证时也认为应以公诉机关后收集证据为准,故经综合审查,对该八份询问笔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宜由本院审理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并非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案件,且指令再审刑事案件并未禁止原审法院审理,故由本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强关于其并未挪用公款,当时是往中行存款,自己的行为是履行职务,且自己也是被害者,是张金萍利用其身份将钱骗走,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强将20万元交进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汇丰分理处的柜台并填写了缴款单,存款手续已基本完成。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被告人张金萍当时给李强打的20万元字条是收条还是借条,故认定被告人李强挪用该20万元证据不足。被张金萍挪用的20万元公款应属被告人李强已存入中国银行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账户的资金。被告人李强关于该20万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辩称“因李体东归还典当行30万元在先,李强和张金萍将30万元带到中行在后,故指控李强挪用30万元公款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强从济源市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账户转账,并通过其他账户取出30万元公款后,没有直接将该款存入济源中行,而是交付给了张金萍,张金萍将第一次给李强出具的20万元条据收回撕毁,又给李强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系借款且有还款时间,后将该30万元缴到典当行在中行的账户,用于归还其以李体东名义在典当行的贷款。根据现有的借条、信用社对账单、中行缴款单,再结合张金萍多次当庭作出的用于营利而明显对其不利的供述,及张正平、王孟、李体东的证言等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李强将该公款30万元借给张金萍,并被用于营利活动。关于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银行监控资料及录音磁带问题,经查,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客观未能实际调取到监控资料,而录音磁带则在原一审庭审中已播放并经质证,经综合全案证据,该问题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被告人李强关于该30万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李强作为济源市商业管理办公室资产管理科副科长,利用负责黄河制革厂破产清算组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将30万元公款借给张金萍,用于营利活动,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另,被告人张金萍单独挪用公款20万元。综上,张金萍挪用公款总额共计50万元,数额巨大不退还;被告人李强挪用公款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李强挪用公款时间较短,且有自首情节,李强家属并积极退还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金萍伪造任命书,指派他人私刻公章、伪造保函并使用伪造的保函到银行贷款;被告人李红联受他人指派私刻公章、填写虚假保函并参与使用虚假的保函到银行贷款;被告人郑慎军签订虚假经济合同,在明知引资使用的保函虚假的情况下,仍继续参与贷款引资;综上,被告人张金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到银行骗取贷款一亿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红联、郑慎军为被告人张金萍、周苏实施贷款诈骗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未遂)。被告人张金萍使用他人定期存单办理承兑汇票,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背书转让,变现使用,案发后拒不退还,应当认定为侵占罪。被告人田占出于牟利目的,接受被告人李红联刻制公章的请求,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企业印章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金萍与李红联往伪造的任命通知和保函上加盖了私刻的“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中国银行济源市济中支行”印章的指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中国银行济源市济中支行”印章的来源、去向,也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张金萍与李红联使用了“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印章。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金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被告人张金萍、李红联、郑慎军共同实施贷款诈骗的犯罪中,被告人张金萍、积极参与策划、实施贷款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红联、郑慎军为他人实施贷款诈骗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金萍、李红联、郑慎军已着手实施贷款诈骗,但由于被他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红联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占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被告人张金萍、李强共同挪用30万元公款的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应对30万元公款被挪用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萍实施票据诈骗得赃款83万元,已追回25万元,以及挪用公款30万元李强家属已退还完毕,应当继续追缴赃款78万元(含张金萍单独挪用的公款20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对象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萍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3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李红联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执行)。 四、被告人郑慎军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已执行)。 五、被告人田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对剩余赃款78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文革 审 判 员 王利娟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