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陈乃凤,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姚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载被害人王某某,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市境内105KM+100M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发生翻车事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路人拨打110、120电话,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5000元。张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4年7月23日15时许主动到垣曲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卫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