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伟,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张淑珍、卢雷(实习),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于。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伟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被告人成伟及其辩护人张淑珍、卢雷、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成伟窜至济源市承留镇承留大街,用老虎钳将一手机店窗户外的不锈钢防盗窗撬开,钻进店内,盗走手机12部,并将手机藏在路南绿化带内。四五天后,在济源市天坛办事处西石露头村,成伟将所盗其中6部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该6部手机价值2064元。剩余6部手机被成伟销往市区手机店和流动摊贩,无法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成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伟、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燕某某、原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手机是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成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成伟、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