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7月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6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进入济源市邵原镇赵疙瘩村高某某家、王屋镇封门腰村侯士道家进行盗窃。在高某某家盗窃一部“欧奇”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9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只进入邵原镇赵疙瘩村高某某家中盗窃,没有进入王屋镇封门腰村侯士道家中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济源市邵原镇赵疙瘩村,在被害人高某某家盗窃一部“欧奇”牌手机及180余元现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手机包装盒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卡口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2014年6月2日其未进入王屋镇封门腰村候士道家中盗窃,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进入侯士道家中实施盗窃,因此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