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 辩护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2)济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蔚、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台资企业济源台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翔公司)作为济源市招商引资项目落户济源市玉川工业园区,并占用济源市克井镇南庄村土地。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济源市克井镇南庄村党总支书记和村委主任,具体负责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费用的对外协调工作。经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玉川管委会)及济源市克井镇政府出面协调,南庄村与济源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达成补偿协议,并于2011年上半年赔偿完毕。 在对南庄村的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村民李建德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李建德的附属物赔偿款低为由要求玉川管委会增加赔偿款,玉川管委会研究后决定增加李建德土地附属物10万元,并以奖励台翔公司修大门的名义拨付给台翔公司。台翔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收到该款后,于2010年12月20日以现金形式将10万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取款后并未转交给李建德,而是用于个人水泥厂的经营活动及个人日常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将10万元上交济源市纪检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进行协调的职务便利,骗取土地附属物补偿费用10万元供个人使用,至案发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从台翔公司领取的10万元,不是公款,其中付给李建德6万元,但没有手续,余款用于村里开支,包括付工资22500元,修线路支出13000元,还准备补偿李毛套等人5000元,因案发而未补偿,其没有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10万元不是发生在征地补偿过程中,不是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也不是土地附着物补偿款,该10万元是玉川管委会奖励台翔公司的修大门款,台翔公司收到该款后,已不是国有财物;2、李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协助政府管理该10万元的职责,李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经审理查明:2010年,台资企业济源台翔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济源市招商引资项目落户济源市玉川工业园区,占用济源市克井镇南庄村土地。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济源市克井镇南庄村党总支书记和村委主任,具体负责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费用的对外协调工作。经济源市玉川管委会及济源市克井镇政府出面协调,南庄村与济源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达成补偿协议,并于2011年上半年赔偿完毕。 2010年12月17日,玉川管委会财税所通过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将台翔公司大门建设奖励款10万元汇入济源市轵城财税所,同日轵城财税所以转账方式将该款支付给台翔公司,台翔公司收到该款后,为解决南庄村群众阻拦台翔公司施工问题,于2010年12月20日以现金形式将10万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该10万元用于村务支出及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将10万元缴付给济源市纪检委。 另查明,济源市轵城镇政府向南庄村包括被告人李某某在内的6名村干部每人发放了1000元协调费。李某某2011年1月份经手发放时,付给李建德、葛红军、赵永智每人1500元,谢元龙、李有旺每人3000元。多付的款项未向南庄村报账。 2009年秋天,南庄村安排谢会生参与玉川三号线在南庄村修路的协调工作,李某某于2009年底付给谢会生5000元,2010年底又付12000元。该17000元未向南庄村报账。 南庄村让村民李红枪和李毛套砍伐树木,被告人李某某独自承诺砍伐后给二人补5000元,该5000元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多次供述其以李建德核桃地赔偿款过低的名义,向玉川管委会协调了10万元赔偿款,2010年12月20日从台翔公司打条领走该款,没有付给李建德。对于款项去向,其有时供述给其家的水泥厂从登封购买了水泥熟料;有时供述用于支付水泥厂运费及工人工资、家庭开支等;有时辩解从台翔公司领回10万元的当天下午给了李建德60000元,其余 40000元其用于处理村里协调不了的事,其将18000元作为协调玉川大道工资付给谢会生,13000元用于修盘古水泥厂专用高压线,还有5000元准备作为台翔公司占地款补偿给李毛套、李红枪,但还没来得及给,发给谢云龙等人的钱中有3000元也是从该笔款中支付的。 其以李建德的名义协调赔偿10万元,当时想用于村里不好下账的开支,由于其家的水泥厂资金比较紧张,就自己用了。由于村里人多口杂,不好协调,没有和村里说,南庄村其他干部不知道该10万元的事。 其负责村委会的对外协调工作,主要是协调镇政府、玉川管委会与村里之间的关系。当时镇里关于土地征用赔偿的问题,都是由各村的村长或支书负责对外协调工作。2010年台翔公司占用其村100多亩土地,土地附属物赔偿款由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土地储备中心拨付给镇政府,村会计赵永智将补偿款领回后分给村民。2011年上半年,台翔公司占用土地的附属物赔偿款已经全部领回并支付村民了。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兴亚能源占用其土地,赔偿45万余元,2010年12月份台翔公司占用其土地,赔偿12.8万余元,2011年5月份因台翔公司租住其的房屋被拆,经李某某协调赔偿2万元。其不知道李某某以其名义让有关部门再补偿10万元的事。后葛大乐、张趁义、李清亮、李双才找其说情,要求其改口供,其未答应。 另证实,台翔公司在南庄村施工时,村里研究决定让谢元龙、李有旺、葛红军、赵永志和其配合村里做好农户工作,李某某给每人补助了1500元。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台翔公司开工前,李某某向其提出,有家农户嫌赔偿低,要求额外赔偿15万元,如果解决了台翔公司就能顺利开工,其问李某某再额外赔偿10万元是否可以,李某某表示同意,具体额外赔偿给南庄村的10万元,好像是玉川管委会以奖励给台翔公司修大门的名义拨付给南庄村的,具体手续以财务账面记载为准。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建德家的核桃树经国土局已经赔偿过了,没有听李建德讲过其赔偿的标准低。当时主要由王培梁和李某某等人协调,项目征地都是和李某某协调,不直接对群众。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与王笑非、程相年、李某某参加了台翔公司占地协调会,李某某在会上提出额外增加赔偿李建德的事,没有定下具体赔偿数额。2010年年底,王笑非告诉其李建德家占地赔偿工作协调好了,以玉川管委会的名义额外拿出10万元转到轵城镇,镇里将款转到台翔公司,让台翔公司将该10万元作为额外给李建德的占地赔偿款。2010年12月份,李某某将该10万元从台翔公司领走。其参加协调额外补偿李建德工作时,李建德从未到场。 另证实,2010年底前后,轵城镇政府发给南庄村负责土地协调工作的6名村干部每人1000元左右的协调费。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台翔公司占用南庄村的土地协调工作由李某某等人负责,轵城镇发给李某某等人每人1000元左右协调费。 2010年下半年,玉川管委会领导、克井镇领导、轵城镇领导及南庄村李某某等人开会研究占用南庄村的土地附属物赔偿问题时,李某某提出李建德的土地附属物赔偿有点少,要求再额外给李建德补偿,当时会上没有形成决议。后经玉川管委会与李某某具体协调,决定以奖励台翔公司修大门10万元奖金的名义,额外支付给李建德10万元土地附属物补偿款。考虑到南庄村村民知道此事后,也提出额外补偿要求,给台翔公司施工造成阻碍,所以以奖励台翔公司修大门的名义拨付。 7、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具体牵头负责协调南庄村征地工作。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南庄村群众阻拦公司施工,轵城镇政府决定出资10万元给南庄村用于解决此事。因轵城镇不能直接将钱转到南庄村,所以提出以奖补台翔公司10万元修大门的名义支付,再由公司将款付给南庄村。轵城镇于2010年12月17日将10万元转到其公司账户上,李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将款领走。 9、证人谢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王某丙、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台翔公司2010年占用南庄村的土地,不知道李某某协调增加李建德补偿款10万元。 另,谢元龙、李有旺证实其因协调征地工作,从李某某处领取补助3000元。李红枪、李毛套证实南庄村让其二人砍伐树木,李某某承诺砍伐后给二人补5000元,尚未支付。 10、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任支书期间替村里垫付的钱,已经结算清楚。李某某家的水泥厂自2008年交了2万元租赁费后没有再交过,水泥厂还欠村里钱,除此之外李某某与村里没有其他经济往来。2010年初开始说台翔公司占地的事,六七月份开始统计补偿数额,年底基本补偿到位。 另证实,村里决定由其和李建德、谢元龙、李有旺、葛红军5人配合村里征地工作,其2011年1月份从李某某处领取了1500元补助,不知道是谁出的钱。村里研究谢会生每月工资1000元,但村里未付。 11、证人葛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收到过李某某支付的1500元协调费。 12、证人李某、李某辛、李某A、葛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李某某被市纪委调查后,李双才、李清亮、葛大乐、张趁义曾先后问过李建德是否收到了补偿款,李建德均予以否认。 13、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帮李某某的水泥厂拉水泥熟料,2011年春节前李某某付给其3万元运费。 14、证人李某B的证言,证实其带领工人给李某某的水泥厂干活,2011年元月份李某某支付其8000元工资,快过年的时候给了其几万元。 15、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带领工人给李某某的水泥厂干活,2011年元月份李某某结算了近1万元工资。 16、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一辆拖拉机将其盘古水泥厂南庄分厂的电力专用线挂断,经李某某协调,其找人将线路修好,维修费约13000元至15000元,是李某某支付的。被挂断的线路和南庄村没有多大关系,因为厂在南庄村,工人也是南庄村的,每年还给他们村交租金,开三轮车的人不赔偿,所以找李某某处理。 1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6日,范王虎让其帮忙抢修大社水泥厂的专用线,其临时进行了抢修送电,未收取任何费用,后为范王虎出了个改造方案,不清楚怎样改造的。 18、证人李某C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李某某让其帮忙修复南庄水泥厂的专用线,其找人协调维修,李某某支付相关费用共计8000元。 19、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秋天李某某安排其参与玉川三号线在南庄村修路的协调工作,每个月工资1000元,2009年底李某某给其5000元,2010年底李某某给其12000元,没有出具任何手续。 20、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济源南庄水泥厂2010年9月份至11月份在该公司购买58万余元的水泥熟料,11月30日后没有发生业务来往。 21、相关书证 (1)中共克井镇委员会“克发(2008)49号”文件、南庄村委会成员花名册、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李某某自2008年5月20日起任南庄村党总支书记,2008年6月29日当选为南庄村村委主任。 (2)玉川管委会财税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12月17日,玉川管委会奖励给台翔公司修其公司大门的奖励补偿10万元,是从财政局奖励给玉川管委会资金中支付的,该所按照管委会会议纪要,领导签字后支付。 (3)玉川管委会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转汇凭证、轵城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记账凭证、台翔公司的收据、李某某出具的收据,证实2010年12月17日,玉川管委会财税所通过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将台翔公司大门建设奖励款10万元汇入济源市轵城财税所,同日轵城财税所以转账方式将该款支付给台翔公司,台翔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以现金形式将10万元交给李某某。 (4)国土部门关于玉川产业集聚区征用南庄村土地进行补偿的相关材料,证实台翔公司项目用地征收南庄村土地的补偿情况。 (5)济源市纪委暂予扣押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李某某在案发后已将10万元缴至市纪委。 (6)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工商资料,证实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是事业法人,前身是“孔山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机构规格、人员编制、经费开支渠道不变。 (7)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济源市克井镇南庄村党总支书记和村委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台翔公司支付南庄村的10万元领走,将其中的2万余元用于村务支出,余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骗取土地附属物补偿款10万元的事实,经查,李建德并未以土地附属物赔偿款过低为由提出额外补偿,也未收到涉案款项;同时结合玉川管委会财税所出具的证明、玉川管委会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转汇凭证、轵城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记账凭证、台翔公司的收据等书证,以及台翔公司经理张汉伟的证言,可以认定本案的10万元资金来源于财政部门的奖补资金,是给台翔公司的大门建设奖励款,台翔公司支付该1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南庄村群众阻拦台翔公司的施工问题,而非土地附属物补偿款,该10万元在转交南庄村村委主任李某某后,已经成为南庄村的集体财产,且李某某也确实将部分款项用于村务支出。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费用的管理,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将10万元中的6万元付给李建德的辩解理由,因其曾多次供述该款没有付给李建德,能够与李建德的证言相印证,而且其辩解理由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将部分款项用于村务开支的辩解理由,经查,李某某在经手发放补助的过程中,曾多付给南庄村从事征地协调工作的李建德、葛红军、赵永智每人500元、谢元龙、李有旺每人2000元,另付给参与协调玉川三号线在南庄村修路工作的谢会生17000元,上述款项未向南庄村报账;李某某辩称上述款项出自涉案的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款项的支出与村务管理活动有关,未被李某某占有,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修线路支出13000元,并承诺支付李毛套、李红枪5000元的辩解理由,因维修的线路系范王虎的水泥厂的电力专用线,该笔费用与南庄村无关,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而承诺支付李毛套、李红枪的5000元尚未实际支付,也不应扣除。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李鹏鹏 人民陪审员 段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