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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营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以2300元、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济源市承留镇玉皇庙村原某某38棵杨树、李某A100棵杨树。2014年7月9日、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位于济源市承留镇玉皇庙村第三居民组西河滩的138棵杨树伐掉,以10700元的价格出售。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砍伐的立木材积为18.657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卫某某、牛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原某某、李某B等人的证言,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未办理采伐证证明,承留镇玉皇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立木材积18.657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红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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