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1时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人民医院家属院门口路段,与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路南侧停车位的豫U10469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黄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视频资料,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事故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到条,案发破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