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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朝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H50780(系使用其他车辆号牌)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济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济源市汤帝路交叉口东侧左转道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豫UT1818号牌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8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吕东杰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吕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信息表,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8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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