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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娟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娟,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1月17日释放。 指派辩护人田卫国,河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娟,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1月17日释放。
指派辩护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娟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郭爱华,被害人杜某某、刘某某,被告人杨文娟及其辩护人田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文娟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杜某某购买精油为由,共骗取杜某某现金45000元,用于其和贺文双日常花销、归还贺文双的欠款。
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杨文娟以贺文双的母亲过生日购买礼物、合伙做美白针生意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约60000元,后于2013年11月16日归还9500元,余款50500元未归还。
案发后,贺文双代被告人杨文娟退出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杨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收到条,借条,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9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关于杨文娟以贺文双的母亲过生日购买礼物为由骗取刘某某的3000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系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文娟在骗取杜某某45000元后,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仍虚构贺文双母亲过生日购买礼物的事实,隐瞒真相,将该3000元用于其他用途,后又虚构合伙做美白针生意的事实,隐瞒真相,继续从刘某某处骗取财物用于其他用途,直至案发仍未能全部归还,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杨文娟受胁迫才给刘某某出具借条50500元,实际骗取刘某某财物的总额应为32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文娟给刘某某出具借条50500元时,证人杨娟也在场,杨娟的证言证实,其问杨文娟欠刘某某多少钱,杨文娟表示记不清了,次数很多,多时上万,少时一二百,问刘某某时,刘某某表示有50000余元,加上杨文娟平时在店里的花销,一共60000元;证人刘合营的证言,证实其问刘某某被骗多少钱时,刘某某表示一共被骗有60000余元;结合刘某某的陈述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杨文娟并非受胁迫才出具借条50500元,骗取刘某某的数额应约为60000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文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文娟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文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现金50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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