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8月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8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在济源市轵城镇北孙村西边的安置房工地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人杨某某在劝架时与李某某发生冲突,杨某某一拳打在李某某的鼻子、眼眶上,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鼻骨、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2.1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000元医药费),被害人同意对杨某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放射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