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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建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0年4月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0年4月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游某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天坛路大张超市门前停车场,用其自制的锯条把号牌豫UF8282黑色大众轿车的车门打开,将该车后排挡风玻璃下面的一个棕色挎包盗走后坐出租车逃离现场。被盗挎包内有现金2000元和一张医保卡。当日被告人游某某再次返回大张超市门前停车场盗窃时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出警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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