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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伟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伟,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济源市下冶镇大峪五矿工人,住济源市下冶镇三教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济源市人民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伟,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济源市下冶镇大峪五矿工人,住济源市下冶镇三教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指定辩护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保建,又名任毛,男,1993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大专文化,河南青年报济源记者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济源市王屋镇杨沟村,捕前租住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辩护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小成,曾用名陈兆城,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夫村东夫路南六巷15号。曾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正服刑。
指定辩护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指定辩护人孙志刚、卢雷(实习),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未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伟、任保建、陈小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公诉机关另案起诉的同案犯陈某某、吴某某抢劫一案合并审理,因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超、王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伟及其辩护人王菁菁、被告人任保建及其辩护人景红伟、被告人陈小成及其辩护人陈娟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志刚、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伟伟、任保建、陈小成、王某某与吴某某(另案起诉)、陈某某(另案起诉)等人滑冰后,王伟伟提议实施抢劫,并进行了人员分工。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周园路与文昌路交叉口遇见被害人田某后,任保建将田某拉至路边胡同里,与王伟伟一起对田某进行殴打,吴俊京、陈志强等人也上前参与殴打,后王伟伟、任保建等人将田某的一部白色“奥克斯”牌手机和4元现金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伟、任保建、陈小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志强、吴俊京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伟、任保建、陈小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任保建的辩护人关于任保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任保建系在被田某认出并通知老师和学校保卫人员后,向学校保卫人员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没有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王伟伟、任保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小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陈小成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保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小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加之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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