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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东等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大毛”,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孙志刚,河南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大毛”,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佳康,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卢佳康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姚虎成、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志刚、被告人卢佳康及其辩护人赵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篮球城溜冰场内溜冰时发生碰撞,樊某某便告诉被告人王某某、卢佳康,后王某某打电话叫来十余人,王某某伙同樊某某、卢佳康手持钢管等物品对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进行追打,造成刘某某、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头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卢佳康为报复他人,纠集众人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姚虎成、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王某某、樊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卢佳康辩称其没有持钢管,也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不是卢佳康造成的,也不应认定卢佳康有持械行为,卢佳康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篮球城溜冰场内溜冰时发生碰撞,樊某某便告诉同在溜冰场的被告人王某某、卢佳康。后王某某打电话叫来十余人,并伙同樊某某、卢佳康等人手持钢管等对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进行追打,造成刘某某、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头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与二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刘某某、张某某对王某某、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30日,其和樊某某、卢佳康在济源市篮球城溜冰场溜冰。期间,其见到樊某某和一名男子在溜冰时撞到了一起,樊某某骂了对方一句后又去溜冰了。后樊某某对其说对方打电话叫人来,其说叫人就叫人。樊某某把卢佳康叫出了溜冰场,其到溜冰场外边给“白晨”、赵亚风打电话叫人来打架。其叫的人到场后,不知谁喊打架,其就在地上捡了根棍子朝一名男子的头上敲了一下,棍子断了。那名男子就跑了,其就去追,但没有追上,回来后就已经打完了,不知道樊某某、卢佳康是怎么打的。
樊某某给其说对方叫人时,卢佳康也在场,卢佳康表示打就打。其捡的棍子不知道是谁拿来的,有三四十公分长,特别细。打完架后听说对方的人头被打破了,有人在地上捡了一截三角铁。
2、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底的一天,其和王某某、卢佳康在篮球城溜冰场溜冰。期间,其和一名男子在溜冰时发生了碰撞,王某某看见后便去找那名男子,其也跟了过去,听见那名男子说有事外边说。王某某先出去了,其对那名男子说没有什么事,对方说他哥哥一会儿过来。王某某就打电话叫人,来了二十多人,有人拿着钢管,有人拿着棍。王某某、卢佳康参与打架了,其见王某某手里拿有东西,卢佳康手里拿什么没有看清,追着对方往南边跑。后来听说打架见血了,打的比较狠。
3、被告人卢佳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30日晚,其在篮球城溜冰场碰到了王某某、樊某某。樊某某说有人想找他的事,让其帮忙打架。其听溜冰场的老板说一个黄头发的小孩和樊某某溜冰时撞到了一起。其来到溜冰场外边的电动车旁,当时王某某、樊某某他们也在边上站着。约五分钟,从南边过来十多个人,手里都拿有东西,追着对方打,王某某参与打架了,其没有参与。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30日晚,其和张某某、李宇星、王富樊到济源市篮球城溜冰场溜冰。张某某和一个年轻人溜冰时撞住了,其看见后往张某某跟前去。那个年轻人让其和张某某在外边等着,并叫了正在溜冰的三四名男子出去了。后一名光头、有纹身的男子把其和几个老乡叫了出去,出来后见六七名男子站在门口,一辆银灰色工具车停下后,从车上下来十来个人。光头男子和他们说完话,其见他们从车上拿着砍刀、钢管、三角铁等东西走了过来,光头男子拿三角铁朝张某某的身上打了一下,其见对方拿有东西就往西边跑了。其被一名个子较低男子追上了,光头男子和七八名手里拿着刀、钢管、三角铁的男子也追了过来。光头男子用三角铁朝其头部打了一下,其余的人拿着东西在其身上乱打。其头被打烂了六处,后背烂了一处,后被送往了医院。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30日晚,其和刘某某、李宇星、王富樊到济源市篮球城溜冰场溜冰。在溜冰时,其和一名20多岁的男子撞住了,对方骂了其,其看了下对方就走了。后那名男子让其这边的人出去,其在门口说话吸烟时,头上被夯了一下,准备跑时又被打了一下。后其被老乡送到了黄河医院,到医院后知道另一个老乡也被打伤了。
其当天晚上给其哥哥张平付打电话了,但没有打通。其头部是被一名头发短、有纹身的男子打伤的。对方来的人从皮卡车上拿有刀和钢管。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0日晚9时许,其在篮球城溜冰场门口休息时,听见“大毛”在打电话,电话里说要来的人把家伙带过来。后其在溜冰场门口买水时,见停车场停了一辆银灰色皮卡车,车上下来很多人,手里拿有刀、三角铁。下来后就直接追着张某某他们打。其见刘某某、张某某的头部被砍伤流血了。来打架的人是“大毛”叫的,佳康、亚宁也参与了,手里都拿有东西,“大毛”拿刀将张某某的头部砍伤,佳康拿刀、亚宁拿三角铁将刘某某的头部打伤。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其叔叔的儿子,2013年7月30日晚张某某给其打电话了,其手机放在家里没有接到电话。后其才知道张某某被打了,住在黄河医院。
8、证人李某甲(济源市篮球城溜冰场老板)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亚宁在溜冰场溜冰期间和一个外地人撞到一起,后双方发生口角,在一路之隔的停车场,亚宁、佳康、“大毛”与四五个外地人争吵。约半小时后,从一辆车上下来最少6个人,与亚宁、佳康、“大毛”一起打那几个外地人。其害怕溜冰场的人出来看,就把门关上不让里面的人出来,具体打架的详细情况不清楚,听说来的人拿有钢管。
9、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头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入院记录、伤情照片,证实刘某某、张某某案发后入院治疗及受伤的情况。
11、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二被害人对王某某、樊某某表示谅解。
12、抓获证明,证实王某某、樊某某、卢佳康均系被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卢佳康为报复他人,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且致一人轻伤,一人受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卢佳康及其辩护人关于卢佳康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樊某某给其说对方叫人时,卢佳康也在场,卢佳康表示打就打;樊某某的供述证实卢佳康参与打架了,手里拿什么没有看清;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朱自宽、李平安等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卢佳康持械参与了殴斗,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某某、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樊某某与张某某在溜冰场内发生碰撞后,王某某、卢佳康为给樊某某出气纠集十余人至现场,手持钢管等凶器对被害人进行追逐殴打,本案的犯罪起因、手段及殴打对象均不具备随意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卢佳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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