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鑫迪,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汤帝桥北“猪手王”饭店吃饭。在饭店门口被害人魏某某向王某某打招呼,因言语不和,王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对魏某某拳打脚踢,将魏某某打伤。经鉴定,魏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左侧第5、8肋骨不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并已履行,魏某某对王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卢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收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靖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