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周园路西街新村4号楼,翻窗跳入3单元601室被害人靳某某的家中,在主卧室盗取现金27元,欲离开时,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靳某某发现,靳某某随即锁住房门拨打110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照片,案发、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