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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勇,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4年4月被济源市劳动教养管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勇,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4年4月被济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2月3日减刑刑满释放。
辩护人任磊磊、李杰(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勇及其辩护人任磊磊、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0时许,被害人石某在济源市建设银行取款4.8万元后,将该款放在其轿车副驾驶位置的工具箱内,后驾驶轿车到济源市宣化街工商银行济源支行取款并将轿车停放在路边。被告人王小勇驾驶摩托车尾随石某至工商银行济源支行附近,将摩托车停放在济源市实验幼儿园门前,步行至石某停放的轿车前,在砸碎该车副驾驶位置车窗玻璃后,把放在工具箱内的4.8万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视频截图,取款凭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砸碎车窗玻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小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小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成媛媛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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