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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新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09年8月2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09年8月2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监刑诉(2013)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陈丽,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0006228370049322126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0000元。王某某持该卡自2010年2月份至8月份透支了19944.82元用于偿还赌债,并在信用卡账单到期后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项本息。公安机关立案后,王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17日分三次归还9700元,于2013年8月21日、8月29日、9月14日归还剩余本息共计2632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材料,交易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及报案材料,还款凭证,还款证明,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19944.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王某某在案发后已归还全部本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对王某某因犯赌博罪判处的缓刑。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加之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已缴纳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