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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2月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生产不符合安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2月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养猪场内,私自屠宰10头“应激死猪”,并将这些死因不明且未经检疫的部分猪肉送给他人食用。后被济源市商务局的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经鉴定价格为21620元。
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养猪场内,将其和被告人王某甲积攒的17头“应激死猪”私自屠宰,二人并将这些死因不明且未经检疫的部分猪肉送给多人食用,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价格为22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称,其私自屠宰的并不是“应激死猪”,而是有摔伤、挤伤等问题的“应激猪”,这些猪都已经检疫,且屠宰的猪肉并未销售,而是自己食用或送给朋友食用,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从事生猪调运生意。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养猪场内,将其调猪过程中积攒的10头突然死亡的生猪私自屠宰、分割,并将这些死因不明且未经检疫的猪肉部分送给他人食用。济源市商务局于2012年8月28日检查时发现,并于2012年9月4日对王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扣押的猪肉及相关屠宰工具,并处罚款30000元,王某甲已缴纳罚款。经鉴定,10头生猪价值21620元。
被告人王某乙帮助其父亲王某甲往外地调猪。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养猪场内,将其和王某甲调猪过程中积攒的17头快要死亡或突然死亡的生猪私自屠宰、分割,二人将这些死因不明且未经检疫的猪肉部分送给他人食用。经鉴定,17头生猪价值2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其开始自己从事生猪外调生意,儿子王某乙从2010年跟其做生猪外调生意,王某乙主要负责收猪。2004年左右,其在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租了个养猪场,2012年7月份左右,在养猪场建了一个小型冷库。平常做调猪生意会遇到“应激猪”,大部分是在往外地调猪的路上,这些猪都沿路扔了,在济源收猪过程中死的猪,都是其儿子王某乙拉到养猪场进行屠宰,屠宰完后把猪肉放到冷库里,一部分自己家吃,一部分送给亲戚朋友。“应激猪”发出哀叫的声音,是在逮猪、装猪过程中人为造成的,还有的猪不知道怎么回事,也出现这种哀叫。出现异常后,这些猪就会死亡,具体死亡原因不清楚。其和王某乙没有办屠宰、经营生猪或猪肉的证件,也没有向任何人销售过猪肉,没有帮任何人屠宰过生猪。调猪的资金和工具由其提供,损失由其承担,王某乙不能单独决定收猪的数量和价格。王某乙在收猪过程中出现“应激猪”都要给其说一声,发现“应激猪”后王某乙可以单独决定如何处理。
2012年8月份,其在自己的猪场宰杀了10头调猪过程中产生的“应激死猪”,具体死亡原因不清楚,被济源市商务局的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全部没收,并罚款30000元。当时王某乙只负责收猪,没有参与屠宰,这些猪肉也没有卖。
2013年王某乙在猪场内私自宰杀生猪其有时知道有时不知道,但王某乙在电话里给其说过,其去现场也见过。2013年4月3日,济源市商务稽查支队在其冷库查扣有17条猪尾巴,猪场至少杀有17头猪,每头猪220斤,这些猪是从2013年2月17日到4月2日之间积攒的,都是快要死亡或者表现异常的“应激猪”,没有已经死亡的猪。王某乙屠宰猪的工具是其提供的。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猪场的冷库是其父亲王某甲建造的,在往外地调猪的过程中死的猪就沿路扔了,在济源收猪过程中快要死亡的猪,都是其拉到猪场屠宰后,猪肉自己家吃点,和其父亲王某甲送给亲戚朋友们些,没有送出去的放在冷库里,没有卖过。这些猪都是快要死亡和表现异常的猪,没有死猪。调猪的资金和工具是其父亲提供的,损失也由其父亲承担,其能单独决定收猪的数量和价格。
2012年屠宰的10头猪是其和其父亲调猪过程中产生的,具体死亡原因不清楚,都是其父亲一人宰杀的,其没有参与。
2013年4月3日,济源市公安局和商务局执法人员在冷库检查时发现的猪是其宰杀的,其父亲也知道,宰杀的十几头猪是这两个多月其和父亲在调猪过程中突发死亡的“应激猪”,十几头猪出肉约两千斤。其没有办屠宰手续,收的猪都有耳标,冷库里存放的杀过的猪都带有耳标。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乙是朋友,王某乙主要负责收猪,帮助其父亲往外调猪,调猪过程中遇到出现异常情况的猪或者死猪,王某乙就拉到王某乙家位于西轵城村的猪场,其听说王某乙把“应激死猪”杀后放在他家的冷库,并把死猪肉分给亲戚和装猪队的人。大概是2012年11月份,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其家调猪的过程中,猪死的多,让其去他家猪场拉肉,但刚到那里就发现商务部门正在检查,没有拉成。
4、证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的女婿)的证言,证实其平时帮王某甲收猪,平均每天收130头,没有收过病死猪,但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出现“应激死猪”。2013年2月底至2013年6月,其收猪过程中有十几头“应激死猪”,这些死猪都是先拉到王某甲在西轵城村的猪场,杀之后把肉分了吃。其不知道谁宰杀这些猪,也不知道把肉分给谁,其吃过这些死猪肉。“应激死猪”不是病死猪,都是装车后出现意外情况,不明原因的死了,大部分可能是热死或掉下来摔死的。
5、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过完年其开始帮王某甲联系猪,平均每天收130头左右,都是经过检验检疫的猪,但是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出现“应激死猪”。2013年2月底至2013年6月,其在收猪的过程中有十头左右的“应激死猪”,有摔死的、热死的,也有死因不明的。这些“应激死猪”有的是现场收猪时就直接屠宰了,大部分是王某乙拉到王某甲在西轵城村的猪场,王某乙宰杀后把死猪肉放在猪场的冷库里。这些死猪肉其、牛三荣、装猪队的人和王某甲家人都吃,其从王某甲处拿了200余斤这样的死猪肉。
6、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后其帮王某甲往外地调猪,中间大概死了七八头猪,每头重200斤左右。猪死后,按照王某甲、王某乙父子的安排,用装猪的机动三轮车将死猪拉到王某甲位于西轵城村的养猪场,由王某乙和王某甲宰杀,一般会给调猪工人一二十斤死猪肉吃。他们分的肉是很少一部分,其分过80斤左右。这些猪是生病死的,收上来时是活猪。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后,其跟着王某甲往外地调猪,其主要是把生猪从别人的猪场装上货车,有时候装上车的猪死了,王某甲、王某乙打电话安排他们这些开三轮车拉猪的人把死猪拉到他家位于西轵城村电厂边的猪场,这段时间其帮王某甲的猪场拉过两三头死猪。王某甲、王某乙把死猪宰杀后,会给他们工人分很少一部分死猪肉吃,每次给其一二十斤,给其十来次。这些猪收上来都是活猪,是生病死了。
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甲是朋友,2013年年后,王某甲和王某乙给其送过两三次猪肉,每次二十多斤,其也去王某甲的猪场十次左右,每次王某甲给其二十多斤猪肉,都没有给钱。这些猪肉是王某甲在调猪过程中,装车跌伤或是“应激猪”的猪肉。其听王某甲说,“应激猪”是在调猪过程中,猪颤抖不正常,路上会死亡的猪。
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甲是亲戚,2013年年后,其去王某乙家时,王某乙给过其几次猪肉,有时王某乙或是他的家人给其送猪肉,少的时候五六斤,多的时候十几斤,这些猪肉都没有给钱。这些猪肉是王某甲、王某乙在调猪过程中的“应激猪”的猪肉。“应激猪”是装猪过程中,猪受到刺激后快要死亡或突然死亡的猪。
10、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做养猪调猪生意,平时往济源本地调猪。调猪过程中,会出现“应激猪”,出现“应激猪”有外界的因素,也有猪本身体质的问题,这些猪叫的声音不太一样,猪还有颤抖的情况。“应激猪”在外调的时候都会死亡,具体怎样死亡的不清楚,这种猪死因不明。一般出现“应激猪”都是报畜牧局动物防疫监督站,由他们的工作人员进行无害化处理,一般都是焚烧和深埋。
11、证人李某丙(济源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工作是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平时在猪场或是在调猪的过程中,出现死猪,对方报检给他们到现场监督将病死猪无害化处理,一般是深埋或焚烧。在调猪的过程中经常出现“应激猪”,“应激猪”是在装猪过程中,猪出现快要死亡或是已经死亡的情况,“应激猪”一般也是深埋或焚烧,按照规定这些猪不能让人食用,必须在他们的监督下处理,因为“应激猪”死因不明,害怕有有害物质或是传染病。猪出现这种情况,跟外界有关系,跟猪本身的体质也有关系,所以这种猪的死因是无法明确的。
12、证人郑某丁(济源市商务局稽查一队大队长)的证言,证实济源市商务局稽查支队的工作是负责全市私屠乱宰生猪的事情。2013年4月2日,其单位和公安机关联合执法,在南街菜市场范卫宁肉摊查处没有盖检验检疫章猪肉350余公斤,王某乙当时在场,后来跑了。因为2012年王某乙家的猪场因为私屠滥宰被其单位处理过,他们怀疑范卫宁摊上的猪肉和王某乙家有关系,所以当天又去王某乙家的猪场调查。
13、2013年4月济源市商务局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4月3日济源市商务局对王某甲位于西轵城村猪场的检查、扣押物品情况。
14、2012年8月济源市商务局对王某甲猪场的查封、扣押清单、对王某甲的询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甲于2012年8月28日在轵城镇西轵城村猪场屠宰10头“应激死猪”,济源市商务局于2012年9月4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扣押的猪肉及相关屠宰工具,并处罚款30000元,王某甲已缴纳罚款。
15、猪肉检测报告,证明济源市商务稽查支队于2013年4月3日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冷库查获的猪肉及内脏,未检出问题。
16、济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系生猪调运经纪人,并在济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了登记备案。
1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生猪17头,重量1850公斤,价值22200元;毛猪10头,重量1150公斤,价值21620元。
18、现场检查照片十八张。
19、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各一份。
20、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辩称其私自屠宰的并不是“应激死猪”,而是已经检疫的有摔伤、挤伤等问题的“应激猪”的辩解理由,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人将调猪过程中出现的快要死亡或突然死亡的生猪私自屠宰,并将这些死因不明且未经检疫的部分猪肉送给他人食用,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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