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7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未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泥河头村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烧饼店购买饮料时,看见钱盒里放有钱,遂返回到住处与其堂弟王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到烧饼店实施盗窃。后王某骑摩托车载王某某来到该店,王某将张某某从店内引出,王某某进入店内将放在钱盒里的3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