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骑摩托车窜至济源市下冶镇盗窃。在下冶镇朱庄村被害人范庆中家,二人未偷到财物。后二人又骑摩托车窜至下冶镇韩彦村,翻墙进入被害人薛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800元。王某乙分得赃款170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11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2014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骑摩托车窜至济源市邵原镇盗窃。在邵原镇称弯村被害人许某甲家盗窃现金50元。后二人又骑摩托车窜至邵原镇称弯村被害人许某乙家,盗窃现金20元、4个银元、1个铜镜、8个铜钱及9盒香烟。经鉴定,被盗的4个银元、1个铜镜、8个铜钱及9盒香烟共价值2060元。案发后,退赔被害人许某甲5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乙1920元及铜镜1个、铜钱8个。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款条,案发破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3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甲,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