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 辩护人周竹棉,系被告人王某甲之母。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竹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烧伤医院南侧路段,与卢某、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mg/100ml。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与同向行人发生事故,其驾驶摩托车摔倒时右脸碰到了骑电动车的一名男子的膝盖。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公安人员的胁迫、诱导;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未撞住二被害人,二被害人身上也没有伤;被告人虽饮酒驾驶了摩托车,但当时处于清醒状态,且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罪行较轻,应当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未经审验的豫U6107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鹏飞沿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烧伤医院南侧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卢某、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四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卢某、武某某各项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26日19时20分至21时之间,其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王鹏飞,沿思礼村南北路由南向北去万洋冶炼厂上班,行驶到思礼桥路段时,王鹏飞对其说骑慢点,其回过头和他说了句话,回过头后,发现路上有两个人,其没有躲闪过,与对方发生了事故。王鹏飞打了110报警,对方打了120。民警赶到后将其带到医院,进行了抽血化验和简单包扎。事发时其车速超过60公里/时。 2.被害人卢某、武某某(系夫妻)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20时许,其二人并行步行回家,由南向北行走在道路的右侧(东侧),行至思礼初中南侧大桥路段时,突然身后被撞了一下,二人均被撞倒在地。对方是一辆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也受伤了,还有一名乘坐人。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20时许,其和王某甲饮酒后,其乘坐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思礼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思礼桥路段时,与两名行人发生了交通事故。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和车辆照片,证实现场基本情况。 5.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王某甲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豫U61075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经审验;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王某甲进行了行政处罚。经检验,王某甲驾驶的豫U61075号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符合要求。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鹏飞、卢某、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7.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协议书,证实卢某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武某某诊断为怀孕、有外伤。案发后,王某甲赔偿被害人5000元。 8.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3月26日经公安机关委托检验,王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7mg/100ml;王鹏飞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己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撞住二被害人,被害人无伤情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鹏飞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甲在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发生事故,造成二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受到了公安人员的诱导、胁迫,经查,无证据证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进行了诱导、胁迫,被告人对其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基本犯罪无异议,且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等证据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虽饮酒驾驶了摩托车,但当时处于清醒状态,且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罪行较轻,应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在案发后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mg/100ml,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醉酒标准,无论其当时是否清醒,均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且王某甲当庭对自己的罪行不能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是自首,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