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金蔚,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9日,济洛高速公路拨付给济源市轵城镇东天江村委106万元征地补偿款。该村将其中的80万元以东天江村委的名义在轵城信用社天江分社(简称天江分社)分三笔储存,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50万元。 2003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因其水泥厂资金紧张,向时任该村村委主任兼水泥厂副厂长的石某A(已判刑)提出用村里的征地款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供水泥厂使用。2003年4月4日,石某A用该村10万元征地款定期存单作质押,在天江分社以其个人名义贷款10万元,用于战成水泥厂经营活动。该贷款本息于2003年6月1日由战成水泥厂归还。 2003年4月29日,被告人石某某为归还其水泥厂借款,向石某A提出用村里的50万元征地款定期存单办理质押贷款。石某A用征地款存单作质押,在天江分社以石某某妻子名义贷款50万元。2003年5月7日,石某某归还信用社3万元本息。剩余47万元贷款快到期时,石某某无力归还,石某A于2004年1月12日用质押在信用社的50万元存款归还了该笔贷款。至2004年8月20日,石某某陆续将47万元归还东天江村委。 2003年6月3日,被告人石某某向石某A提出用村里的10万元征地款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石某A用征地款定期存单作质押,在天江分社以其个人名义贷款10万元,用于战成水泥厂经营活动。2003年11月26日,石某某水泥厂将该笔贷款本息还清。 2003年6月18日,被告人石某某向石某A提出用村里的20万元征地款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石某A用该村20万元征地款定期存单作质押,在天江分社以其个人名义贷款18万元,用于战成水泥厂经营活动。2003年11月13日,石某某水泥厂将该笔贷款本息还清。 另查明,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系被告人石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A、贾某某、石某B、刘某某、贾某某、石某C、石某D等人的证言,相关账册资料,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其个人独资企业用款需要,多次利用村委会主任石某A的职务便利,挪用80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定期存单用于质押贷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石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挪用的公款已归还,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审 判 员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