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等人酒后到济源市思礼镇牛湾新村牛某某家讨账时,与牛某某的姐夫王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拽。被害人王某A(系王某某父亲)上前制止时,王某从其轿车内取出一把西瓜刀,持刀将王某A右手砍伤。经鉴定,王某A右手指肌腱断裂,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的12%,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A达成和解协议,王某赔偿王某A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A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卢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