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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小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于2010年12月份开始在济源市济水大道与西一环交叉口东南角经营卤肉店。自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聂某某为了让制作出来的卤肉颜色鲜艳,在卤肉时加入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亚硝酸钠。至2013年7月18日案发,聂某某使用亚硝酸钠制作并销售的卤肉400余斤。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亲属代其退出经营收入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公开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卫某某、聂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钠的公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其退出违法经营收入,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 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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