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鹏飞,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5年3月3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鹏飞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鹏飞、郑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鹏飞、崔某某和邓晨、原孟、邓亚波等人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济水大街“银河九天”演艺厅玩耍时,邓晨因琐事与被害人卫某某发生矛盾,后邓晨、邓亚波、原孟在演艺厅外北侧的小树林内对卫某某进行殴打,翟鹏飞持刀在卫某某左侧胸背部捅了四刀,右侧胸背部捅了三刀。后翟鹏飞与崔某某、邓晨、原孟、邓亚波于凌晨2时许到被告人郑某某的家中躲藏并向郑某某叙述持刀伤人的过程,郑某某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也未劝翟鹏飞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而是向翟鹏飞等人提供场所藏匿及食物。当天下午15时许,郑某某又将翟鹏飞和原孟、邓亚波、邓晨等人转移到济源市苗店村南其家集资楼中藏匿,19时许,翟鹏飞等人离开此处,崔某某向翟鹏飞提供1600元,协助翟鹏飞逃离济源。 经鉴定,被害人卫某某的膈肌穿孔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胃穿孔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8月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翟鹏飞与被害人卫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翟鹏飞赔偿被害人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被害人卫某某对被告人翟鹏飞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鹏飞、郑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原某、邓某甲、湛某甲、李某甲、张某甲、赵某甲、李某甲、赵某甲、李某乙、曹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鹏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明知翟鹏飞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鹏飞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