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3时30分许,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升龙城”工地上班的陈飞骑电动自行车准备从工地B区东门进入工地时,被保安杨希梁以不能骑电动车进入工地为由阻拦,二人因此发生争执。保安组长李某某和被告人肖某某(陈飞的班组长)及林上钟、何勇强(二人均刑拘在逃)等人先后赶到B区东门口,肖某某、林上钟、何勇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肖某某等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李某某对肖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邱某某、杨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发、破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