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甲,曾用名苗斌斌,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苗某甲酒后去找其前妻韩小佩,在济源市克井镇北辰广场遇到韩小佩的哥哥韩某某,二人发生争吵。苗某甲将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拽到在地,致韩某某摔倒,右手被电动车砸伤。经鉴定,韩某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二级;右膝擦伤为轻微伤。案发后,韩某某对苗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琚某某、韩某乙、苗某乙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发破案经过,住院病历,前科证明,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苗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苗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